(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国伟。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昆展。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赞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布料供被告生产服装。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2132.45元。为此,被告背书了一张出票人为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的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双方协商除了支付所欠货款外,剩余的13万多元作为预付货款支付给原告,但由于该承兑汇票的形式要件不合格,出票人拒付,原告最终无法收取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2132.45元及利息53265.16元(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5日,并顺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采购合同原件两份,送货单原件十二份,对账单传真件(经核对已退回)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5日订立采购面料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布料。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132.45元。证据3、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已退回)、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退票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背书过一张承兑汇票,但票据无法兑现,所以被告依然欠原告货款362132.4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依法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布料供被告生产服装。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2132.45元。为此,被告背书了一张出票人为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的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双方协商除了支付所欠货款外,剩余的13万多元作为预付货款支付给原告,但由于该承兑汇票的形式要件不合格,出票人拒付。为此,原告将本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和出票人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进行了票据诉讼,但该案件先后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至今仍未能收取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62132.45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予以清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退票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132.45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65.48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基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里斯马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赞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颖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