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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甲、梅某某与王乙、王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王甲。原告梅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小卫,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王丁。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A。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王B。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跃超,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C。原告王甲、梅某某与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王A、王B、王C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卫律师,被告王乙、王丙、王A以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跃超律师、王丁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王A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王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梅某某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未婚无子女。两原告系被告王C的儿子、儿媳,被继承人的侄儿、侄媳,六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弟弟妹妹。位于上海市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祥德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生前于2012年3月21日立有自书遗嘱表示上述住房归侄子王甲、侄媳梅某某所有。六被告对该遗嘱无异议,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协议确认祥德路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然而现在被告却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祥德路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宜兴市和桥镇西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未婚无子女,两原告系被告王C的儿子、儿媳,被继承人的侄儿、侄媳,六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弟弟妹妹,被继承人的父母王戊、谭某某早已死亡;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祥德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3、被继承人于2012年3月21日所写遗嘱,原、被告于2015年2月签订的协议,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明确祥德路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继承人死亡后,原、被告达成协议明确祥德路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4、李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的证词,墓穴证,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由两原告照顾,死后由两原告操办丧事。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王A、王B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王某某所写,而原告所称的协议是原告以欺骗手段让被告所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继承人名下的祥德路房屋遗产按法定继承原则由六被告分割继承,且王B系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告王B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宜兴市和桥镇西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王B户名的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以证明王B每月领取生活保障金330元。被告王C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报死亡,其未婚无子女。两原告系被告王C的儿子、儿媳,被继承人的侄儿、侄媳,六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弟弟妹妹。祥德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生前于2012年3月21日立有自书遗嘱载明“我住在虹口区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孑然一生,没有子女。幸赖我侄子王甲、侄媳梅某某悉心照顾,使我能安度晚年,一旦离别人世上西天。其住屋由他们支配使用。”被继承人死亡后,两原告打印了一份《关于王某某遗产归属及抚恤金处理方案》让六被告分别签名,其内容为祥德路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抚恤金归六被告所有。因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王A、王B认为上当受骗了,不同意祥德路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王A、王B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否被继承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上需检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所提交的《遗嘱》中被继承人仅表示两原告在其晚年时对其悉心照顾,其死亡后住屋由他们支配使用,并未对本案系争的祥德路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而本案原、被告在审理中所要求确认的是祥德路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五被告要求被继承人名下的祥德路房屋遗产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关于王某某遗产归属及抚恤金处理方案》中的抚恤金原告并不享有共有权,对祥德路房屋所有权的处理也不符合《遗嘱》的本意,整个方案并未体现对双方共同利益的合理分配。且该方案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然后由六被告分别签名,并非系原、被告共同协商而成,故五被告认为该方案并非他们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认定无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六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弟弟妹妹,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王B系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两原告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告王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甲、原告梅某某、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王丁、被告王A、被告王B、被告王C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甲、原告梅某某共占50%份额,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王丁、被告王A、被告王C各占8%份额,被告王B占10%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王甲、原告梅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9,000元,减半收取9,500元,由原告王甲、原告梅某某共同负担4,750元,被告王B负担950元,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王丁、被告王A、被告王C各负担760元;鉴定费11,900元,由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王丁、被告王A、被告王B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