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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与李永东、位玉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李永东,位玉兰,吕庆臣,孙爱青,连振才,连书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海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锋,该社职工。被告:李永东。被告:位玉兰。被告:吕庆臣。被告:孙爱青。被告:连振才。被告:连书全。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永东、位玉兰、吕庆臣、孙爱青、连振才、连振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丁锋及被告李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玉兰、吕庆臣、孙爱青、连振才、连振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永东,2014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合作社互助金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并由位玉兰、吕庆臣、孙爱青、连振才、连振全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月利率为15.3‰,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永东答辩称,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其余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过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位玉兰、吕庆臣、孙爱青、连振才、连振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李永东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月息为15.3‰。被告位玉兰、吕庆臣、孙爱青、连振才、连振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3‰的150%即22.95‰计算。经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签订合同后,2014年9月4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要,但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四、借款人与保证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五、投放金发放细则一份;六、李永东的社员股金证及取款凭证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东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借款10万元用于养殖,并由位玉兰、吕庆臣、孙爱青、连振才、连振全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永东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保证人位玉兰、吕庆臣、孙爱青、连振才、连振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3月3日起两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借款之日始至2015年3月2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2.95‰计算)。二、被告位玉兰、吕庆臣、孙爱青、连振才、连振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耿 利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