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刘桥辉、刘乔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刘桥辉,刘乔威,林子龙,林艳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桥辉,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631。被告:刘乔威,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058。被告:林子龙,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632。被告:林艳东,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02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分行)诉被告刘桥辉、刘乔威、林子龙、林艳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桥辉、刘乔威、林子龙、林艳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桥辉、被告刘乔威、被告林子龙三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刘桥辉向原告借款,被告刘乔威、被告林子龙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桥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采购电子产品元件。2013年9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桥辉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时确定当年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刘桥辉逾期还款,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刘桥辉累计欠本金15965.99元,利息为1439.39元,本息合计17405.38元。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林艳东与被告刘桥辉是夫妻关系,并且被告林艳东也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应与被告刘桥辉共同承担此债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桥辉、被告林艳东偿还借款本金15965.9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率按逾期罚息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为1439.39元);2、判令被告刘乔威、被告林子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3、还款计划表;4、欠款本金及利息汇总、明细表;5、林艳东结婚证;6、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桥辉、被告林艳东(借款人)、被告刘乔威、被告林子龙(保证人)四人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桥辉、被告林艳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刘乔威、被告林子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约定对被告刘桥辉、被告林艳东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分行于2013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桥辉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刘桥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被告刘桥辉使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第十一期开始没有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刘桥辉拖欠原告的本金余额为15965.99元、利息1439.39元,本息共计17405.38元。另查明,被告林艳东与刘桥辉系夫妻关系,在上述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被告林艳东作为借款人签署了姓名。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刘桥辉等四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桥辉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桥辉应按约定的期限分期偿还借款利息,其逾期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艳东在上述借款合同签署时与被告刘桥辉系夫妻关系,且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应该认定上述借款是被告刘桥辉和被告林艳东的共同借款,因此,被告林艳东对上述贷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乔威、林子龙作为被告刘桥辉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刘桥辉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桥辉、被告林艳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965.99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为1439.39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7405.38元;二、被告刘乔威、被告林子龙对被告刘桥辉、被告林艳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乔威、林子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桥辉、被告林艳东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诉讼保全费19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刘桥辉、刘乔威、林子龙、林艳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满秀人民陪审员 王政治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哲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