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孙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3月,风力发电公司占用我的草原,占地补偿款43076.88元被被告孙某甲(系原告儿子)领取占用,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草原占用款43076.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风力发电公司占用其草原,要求被告返还被被告领取的占地补偿款43076.88元,但原告未提供其享有草原经营使用权的相关证照及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张朋海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