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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人付文忠与刘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艳国,付文忠,刘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吴艳国,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付文忠,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刘瑞,住吉林省舒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文忠与被执行人刘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艳国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1年11月12日与刘瑞、宋玉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刘瑞名下吉B672**号客车及其线路经营权转让给异议人,经舒兰法院作出(2013)舒民二初字第384号生效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作为该车的实际经营者一直经营该车从事客运服务至2014年2月。在此期间,舒兰法院作出(2012)舒执字第377号裁定,冻结了被视为被执行人刘瑞所有的吉B672**号燃油补贴款。异议人在车辆实际运营中,运输管理部门通过车辆机器型号复核,以及GPS监督行驶路线及公里数,确定实际运营产生的燃油消耗后,国家财政才能给予燃油补贴。被执行人刘瑞在车辆交付后,没有对车辆实际运营,不能享有燃油补贴,不享有领取燃油补贴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对燃油补贴享有补助权利。舒兰法院冻结异议人所有的吉B672**号客车燃油补贴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利,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舒执字第377号冻结燃油补贴的裁定,返还我享有燃油补贴款80000元。申请执行人辩称,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执字37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异议人无权主张被执行人刘瑞的燃油补贴,因为异议人不具有该客车的道路经营许可这一法定的权利,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案争议焦点:异议人是否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并实际运营。针对争议焦点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执字第377号裁定书及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舒兰法院冻结了吉B672**号车辆的燃油补贴款,该燃油补贴并非刘瑞所有。第二组证据: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自2011年11月12日,异议人合法购买吉B672**号客车并取该车所有权。第三组证据:1、异议人实际经营期间向运输管理部门缴纳的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保障金(2012-2014年三枚票据复印件);2、异议人与刘淑霞签订的协议书;3、车辆二维检查证书;4、交通管理部门考核颁发的吉B672**号车辆驾驶员李会和乘务员侯喜信的岗位证件;5、舒兰市客运总站出具的实际经营证明;6、《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件,上述证据均证明是异议人依法实际经营了吉B672**号客车。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冻结的燃油补贴款是刘瑞的,冻结针对的是刘瑞本人而不是车辆。异议人虽然车辆买卖行为有效,但并不能说明已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及线路经营权。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经营人为李春宝并不是异议人吴艳国,即便该���辆由异议人实际经营,但由于未取得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违反了国务院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运营,不受法律保护。针对争议焦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异议人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申请执行人有异议,且异议人所举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又未提供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查明,异议人吴艳国于2011年11月12日与被执行人刘瑞及宋玉华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刘瑞名下吉B672**号客车及其线路经营权转让给异议人,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2013)舒民二初字第384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异议人吴艳国���被执行人刘瑞及宋玉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涉及车辆所有权转让部分有效。协议签订后,李春宝作为该车的实际经营者从事客运服务。在此期间,本院作出(2012)舒执字第377号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刘瑞的燃油补贴款。本院认为,异议人吴艳国虽然与被执行人刘瑞及宋玉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但从本院判决及异议人所举证据中,本院无法认定异议人吴艳国已依法取得了道路客运经营资质并实际进行了客运服务活动。根据财政部、交通部发布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没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获得补助专项资金的前提是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并实际进行了客运服务活动。因此,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舒执字第377号冻结燃油补贴执行裁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艳国对本院作出(2012)舒执字第377号冻结燃油补贴执行裁定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鳕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