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程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霍尔辛赫煤矿合同工。委托代理人:原丽忠,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建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忠,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17日在长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9月15日生女儿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婚后原告工作回家后被告不体谅原告辛苦,却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关系一般,特别是从女儿出生后。2013年元月被告又与原告因琐事吵架,随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回到娘家,原告多次托人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但被告却不愿回去。2012年9月份原告因井下事故腰部骨折住院三个月,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有照顾、扶养的义务,但被告在知道原告住院的消息后,从未去看望过原告,更不用说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有2年,原告不愿维持着分居的夫妻生活,2014年5月份曾向长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也未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从2012年元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家,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又经常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又处于长期的分居生活,分居已满三年,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程某甲,我也没有能力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原告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2009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农历9月15日生育女儿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1日分居生活。2014年5月26日原告程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5日原告程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再和好生活。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两组柜子、三组沙发、41寸创维电视一台、海尔电脑一台、晋D×××××号汽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12000元。经本院核实,晋D×××××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程某的父亲,其余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原告执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宜继续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鉴于原告系霍尔辛赫煤矿工人,每月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因此原告应按其月总收入的25%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因其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程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程某按其月工资总收入的25%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开始给付),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秋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