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湖市金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金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719号原告:平湖市金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骏。委托代理人:高加浩、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陆志明。委托代理人:曾益梅。原告平湖市金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益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员工驾驶浙F×××××车辆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与百步桥路交叉口时与王芝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梅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员工负本次事故的全责,王芝叶、梅乔无责。该事故造成梅乔受伤,经三方协商,原告向梅乔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8266.77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付原告损失4826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我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方负事故的全责,根据条款规定,免赔率20%。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4月6日,原告投保的浙F×××××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损失赔偿等情况。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及病理7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赔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三、平湖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赔付误工费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赔付无责方护理费、伙食费及误工费共计21640元。证据五、车辆投保单及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金额为21075.44元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虽然加盖了医院财务专用章,被告仍认为其为复印件,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2014年9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6日,间隔时间过长,故对该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其余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保险单也载明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证明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责,免赔率为20%。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原告购买保险时没有将该条款提供给原告,也没有告知原告该条款,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对21075.44元的发票提出异议,但该发票已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告就其所有的浙F×××××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2012年4月6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员邬晓东驾驶上述车辆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与百步桥路交叉口时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梅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邬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乔无责。2014年10月17日,原告赔付梅乔医药费26626.77元、伙食费300元、护理费1940元、误工费19400元,合计48266.77元。另查明,原告未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理赔款48266.77元,被告抗辩认为医疗费、伙食费超过强制险10000元限额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再扣除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在计算理赔款时,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额,即应扣除的金额为:(26626.77+300-10000)*20%=””3385.35元。故被告承担的理赔款为:48266.77-3385.35-300(保单载明的绝对免赔额)=44581.42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其中部分;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金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款4458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清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