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建勋与刘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刘某甲,个体户。被告刘某乙,个体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6月,被告刘某乙因企业发展需要,向原告和詹某等七人共同借款6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半年内还清。借款后被告支付了7,000元利息给原告,后由于被告未如期偿还,故原告与詹某等人协商将对被告的债权各自分开,由被告分别偿还,故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重新出具了一份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元月12日起按法定支持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刘某甲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为80,000元。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刘某乙因企业发展需要,向原告刘某甲和詹某等七人借款共计600,000元,并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后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利息7,000元。后由于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与詹某等七人协商将对被告的债权各自分开,由被告分别偿还。2015年元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本人因企业发展需要,今向刘某甲个人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期限3月,月息按3分计算,利息按月付,如逾期未还按月10%计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刘某乙,借款日期:2015年元月12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案的焦点是: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后的利率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乙于2015年元月12日出具给原告刘某甲的借条系一份简易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上记载了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及借款时间,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核查借条原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的金额为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现综合借条的内容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的月息按3分计算,即借款的年利率为36%,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逾期利息的利率应当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后的违约责任按月利率10%计息,对此约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但在诉讼中原告未主张逾期的违约责任。根据现有的法律精神,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利率与违约责任总和仍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8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为1,02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04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