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理根与吴天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张理根。被告:吴天瑞。原告张理根诉被告吴天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理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吴天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理根诉称,2015年3月,被告吴天瑞以承包工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吴天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天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天瑞以承包工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理根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转账机向被告吴天瑞的账户转入100000元。后被告以购买彩板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该月向彩板房的出售人支付20000元的购房款。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理根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注贰万元是彩板房款。”被告吴天瑞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向被告及彩板房的出售人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及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故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数额为1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当事人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就借款期限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被告吴天瑞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视为经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故被告吴天瑞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理根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天瑞负担(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季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亢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