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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芳诉被告金朋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金朋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156号原告:刘芳。被告:金朋贺。原告刘芳因与被告金朋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朋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在指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金庭涛,现年9岁。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我曾经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金庭涛由我抚养教育。被告金朋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金庭涛,现9岁。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表,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海城市腾鳌镇单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离婚。在被告离家下落不明期间,金庭涛一直随同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金庭涛应由原告抚养教育。关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劈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芳与被告金朋贺离婚;(二)婚生男孩金庭涛由原告刘芳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颂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维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