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庄志清与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清,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269-3号原告:庄志清(又名庄志靖)。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钱江。本院在审理原告庄志清与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庄志清于2015年7月26日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庄志清的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志清撤回对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345元,减半收取3672.5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合计6242.5元,由原告庄志清承担。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