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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泰安龙翔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泰安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彭德东,杨艳秋,魏龙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92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泰安市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林、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虎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彭德东,经理。被告泰安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旧镇铝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张淑苓,经理。被告彭德东。被告杨艳秋。被告魏龙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泰安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彭德东、杨艳秋、魏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泰安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彭德东、杨艳秋、魏龙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由被告泰安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彭德东、杨艳秋、魏龙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因被告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信用严重下降,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9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泰安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彭德东、杨艳秋、魏龙海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由被告泰安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彭德东、杨艳秋、魏龙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逾期还款承担50%的罚息,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后因借款引起的纠纷,于2015年1月29日担保人魏龙海被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判决支付所欠款项。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前原告方本金160万元。原告方支付律师费3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泰安市泰山区法院民事判决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流动资金合同金保证合同第七条规定,现被告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化及保证人被因借款形成诉讼并已经判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立即收回借款,被告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应及时归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泰安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彭德东、杨艳秋、魏龙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岱岳联社)流借字(2014)年底0926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160万元自2015年1月19日按月息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三、律师代理费34000元,由被告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四、综以上二、三项限被告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泰安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彭德东、杨艳秋、魏龙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12元由被告泰安市金天德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