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郭秀兰与杨杰斌、张爱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兰,杨杰斌,张爱云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郭秀兰,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斌(彬),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云,女,住柘城县。系杨杰斌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郭秀兰诉被告杨杰斌、张爱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兰、原告代理人赵志体、被告张爱云及被告代理人张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兰诉称,2014年7月18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路旁坐着与邻居说话乘凉,被告家的黑黄色大狗由西向东追赶原告家的狗,被告家的狗撞在了原告腰部,原告当时疼痛难忍,并告诉了被告张爱云。当天24时许,原告疼痛休克,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962元、护理费46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5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2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杰斌、张爱云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家的狗长期被拴着,2014年7月18日14时许突然跑出来,见狗就撵,被告赶忙把自家的狗关在大门里边,即使撞住人也只能是原告家的狗撞的;2、如果原告被撞伤,原告应该当场躺倒在地,被告会在第一时间把原告送进医院,其诉状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3、被告不否认原告的病情系旧病复发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结果;4、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如果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两个狗咬架,也只能是混合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秀兰的损伤是否为被告家的狗所致,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300元。原告郭秀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秀兰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的身份;2、狗的照片一张,3、鲍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调查笔录各一份,4、某某镇贺大庙村委会证明一份,5、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害等情况,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对动物侵害他人承担责任;6、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7、柘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一份,8、商春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10、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处证明一份,11、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表三张,证明陪护人员杨某甲是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职工,月工资2310.12元;12、门诊收费票据两张,13、柘城县同仁大药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需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9659元;14、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三十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500元;15、杨某甲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被告杨杰斌、张爱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甲、王某甲、鲍某甲调查笔录各一份,2、张某甲、王某甲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张某甲、王某甲、鲍某甲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的伤。被告杨杰斌、张爱云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户口本和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证据2中的狗不是被告家的狗,被告家的狗是灰色的;证据3中被调查人“鲍某甲”的名字与代笔人签的“鲍芝苹”不一致,其证明两只狗咬架与原告诉状所述追赶不符,事实上两只狗没有接触。张某甲证明两只狗咬架、被告家的狗黑花色、长毛,也和原告诉状所述不一致。王某甲证明狗是原、被告两家的,不能证明狗是被告家的;贺大庙村委会证明内容不清楚;证据5是被告杨杰斌和杨士起的对话,但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家的狗撞了原告,被告也没同意赔偿;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是被狗撞伤的;从柘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看,原告的伤属于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不是损害责任赔偿;证据8委托单位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鉴定程序违法,原告应在受伤三个月后才能做鉴定,该鉴定不能作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依据;证据11不能证明杨某甲的工资被停发;证据12是门诊发票,没有加盖公章,属无效票据;证据13不是医疗费发票,属于原告私自购药;证据14是连号票据,原告住院13天,不可能每天回家,票据不真实;杨某甲是原告的丈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张爱云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被告举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而被告的证据是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不是新的证据;被告方对王某甲调查的地点是张某甲儿子家,不排除两位证人在一起作证的嫌疑,被告的三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证人的签字和指印,询问结束时都向证人宣读过,其给原告出具的证言真实可信。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及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提出的伤残鉴定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是其脏器破裂切除条款,无需伤后三个月恢复功能,符合鉴定时机要求;被告对委托主体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杨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笔录“张爱云家的狗追我家的狗时,猛扒在了杨某乙婶子胳膊上,后又猛转碰在了郭秀兰左腰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加盖医院印章、证据13不是正规发票且未经治疗医院批准,不予认定。证据14是连号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和路途情况,本院酌定300元。被告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张某甲、王某甲出庭证言相矛盾,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原告郭秀兰在被告杨杰斌、张爱云家门口路旁与邻居聊天乘凉,原、被告两家的狗因追逐将原告撞伤,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脾脏被切除,支付医疗费8272.74元。2014年8月25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秀兰脾破裂切除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后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300元。另查明,原告郭秀兰的丈夫杨某甲系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职工,月工资2310.12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杨某甲陪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原、被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两家饲养的狗跑出追逐,并将原告郭秀兰撞伤,双方均应当承担损害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无法确定是哪只狗撞伤的原告,动物饲养人的责任大小也难以区分,故原告因动物致害遭受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被告辩称事发时自己的狗被关在家中、原告的病情系旧病复发或者其他原因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58岁,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丈夫杨某甲陪护,因其护理原告付出了一定劳动,即使杨某甲工资未停发,护理费亦应支付,被告辩称护理人员工资未被停发,护理费不应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治疗经过和路途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脾破裂切除构成七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和打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外,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2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护理费2926元(77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75328元(9416元/年×20年×4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046.74元,由被告杨杰斌、张爱云赔偿50%即44023.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斌、张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秀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023.37元;二、驳回原告郭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原告郭秀兰负担1206元,被告杨杰斌、张爱云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06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苏长青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