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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顺英、裴昌发、裴一帆与被上诉人石长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顺英,裴昌法,裴一帆,石长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顺英,女,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昌法,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一帆,女,199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长发,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熊顺英、裴昌发、裴一帆因与被上诉人石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上诉人石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长发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石长发在包头市和平路营业所邮政储蓄银行转入姜永铎名下账(尾)号0709款10万元。2011年11月5日,石长伟(原告胞弟)在小史店镇邮政支局汇入姜永铎名下账(尾)号0709款2.5万元。原告石长发称:2011年8月30日,石长伟(原告亲弟弟)在小史店镇邮政支局汇入户名为姜永铎邮政存折5万元。2011年10月10日,石艳续(原告叔侄)在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营业所现转汇入户名为姜永铎邮政存折2万元。2011年10月10日,刘红星(原告同学)在广东大石朝阳支行现转汇入户名为姜永铎邮政存折5000元。2012年11月5日裴海崇给原告打的24万借条照片,主要内容有:今借石长发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万元)到2013年2月5日前归还。2013年11月15日,裴海崇向原告更换并又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有:今借石长发现金24万元整,到12月(2013年)31日前归还。该借条字迹较为扭曲。同时,被告熊顺英在借条下方签字为:“裴海崇的借款,在他的款到了,我会叫他还债。熊顺英”2013年8月3日,裴海崇因病住院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在住院治疗期间,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熊顺英出具病危通知单两份。其中,2013年10月5日的病危通知单中诊断的症状为:颅内出血、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等,表现现状为:精神差、头痛、呕吐(血性呕吐物)等。2013年12月11日的病危通知单中诊断的症状为:肺部感染、脑出血、消化道出血、呼衰,现状为:精神极差、呼吸困难等。于2013年12月11日当天,裴海崇死亡。被告熊顺英、裴昌法、裴一帆系裴海崇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熊顺英系裴海崇之母、被告裴昌法系裴海崇之父、被告裴一帆系裴海崇之女。后裴海崇按程序在派出所被注销了户口。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姜永铎与裴海崇2011年元月11日的结婚录像,证明了姜永铎与裴海崇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审理中,证人姜海燕、石长伟均证明给当时裴海崇之妻姜永铎的账户打款;证人姜永铎证明其向自己账户打钱;姜永铎说2011年12月与裴海崇结婚。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数份录音,证明原告向裴海崇催要借款。审理中,证人姜海燕(原告妻子)证明裴海崇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夫妇向裴海崇及其父母进行多次催要,证人姜海燕称裴海崇及其父母承认还款。原审认为:2013年11月15日裴海崇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字迹虽较为扭曲,但裴海崇的母亲熊顺英在借条下方签字对这笔借款进行了确认,对该事实原告也提供了数份录音和打款凭证进行佐证,能证明原告分五次将部分款项打入当时裴海崇之妻姜永铎账户。故本院认定24万元借款事实存在。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三被告没有表明其放弃继承权,故应该在其依法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顺英、裴昌法、裴一帆在其依法继承裴海崇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24万元借款和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熊顺英、裴昌发、裴一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裴海崇没有遗产可供继承,上诉人没有继承裴海崇的遗产,不应承担裴海崇生前债务的责任。该债务系裴海崇在与姜永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长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裴海崇生前债务。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裴海崇生前向被上诉人石长发借款虽发生在其与姜永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裴海崇与姜永铎离婚时没有对该笔债务进行约定,双方离婚后裴海崇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熊顺英也在该借条下方签字确认,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裴海崇生前个人债务。裴海崇死亡后,上诉人熊顺英、裴昌发、裴一帆作为裴海崇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