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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正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霞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正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霞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杭州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联辉。委托代理人:徐粮。被告:杭州正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霞明。被告:胡霞明。原告杭州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好餐饮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正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投资公司)、胡霞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好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合投资公司、胡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好餐饮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正合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杭州市武林路XXX号一层靠北第一间(以下简称物业)场地出租给原告,租期十二年,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22日止。租金按年支付,每年6月20日为结算日。租金由原告直接汇入由被告正合投资公司开设在杭州银行环北支行账号76×××26。根据协议,原告已将2014年8月22日前的租金付清。但被告正合投资公司并非涉案物业的业主,该物业系被告正合投资公司从杭州XX旅游公司处租赁后转租。因被告正合投资公司长期拖欠杭州XX旅游公司的租金,XX旅游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向下城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正合投资公司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正合投资公司立即返还物业。2012年4月9日,下城法院判决解除XX旅游公司与被告正合投资公司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正合投资公司腾退房屋。但被告正合投资公司向原告隐瞒了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仍继续以房东身份向原告收取了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租金共计647800元,直至XX旅游公司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原告才知晓上述事宜。事发后,被告正合投资公司未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租金。面对原告的追索,被告胡霞明作为被告正合投资公司的法人,同意代被告正合投资公司偿还多收取的部分租金。然后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过退还租金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同时,被告正合投资公司通过欺诈的方法取得原告的租金应当返还,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自愿代为退还该笔租金6478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3882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正合投资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正合投资公司、胡霞明向原告返还租金647800元、利息损失38820元,共计68582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3.判令被告正合投资公司、胡霞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相应损失(自2013年7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赔付之日止);4.判令由被告正合投资公司、胡霞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世好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合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正合投资公司已于2012年4月份被判令解除与房东杭州XX公司的租赁协议,无权继续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并收取租金的事实。4.发票1份,5.汇款记录1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正合投资公司在明知无权收取租金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仍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租金647800元的事实。6.还款承诺1份,欲证明被告胡霞明作为被告正合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替被告正合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正合投资公司、胡霞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针对原告世好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因被告正合投资公司、胡霞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6,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原告世好餐饮公司与被告正合投资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正合投资公司将位于杭州市武林路XXX号一层靠北第一间场地出租给原告,租期十二年,时间从2009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22日止。租金按年支付,结算日为每年6月20日,出租人提供相应的租赁发票。合同订立后,原告世好餐饮公司如期付清租金。根据租赁合同规定,世好餐饮公司已付给正合投资公司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2日租金647800元。另查明,杭州XX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合投资公司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该案于2012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2)杭下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杭州XX旅游有限公司与杭州正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武林路XXX号物业租赁协议》。二、杭州正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杭州市武林路XXX号租赁房屋,并交还杭州XX旅游有限公司。三、杭州正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杭州市武林路XXX号所属的全部电力设施交还杭州XX旅游有限公司,并协助杭州XX旅游有限公司办理电力户号过户手续。该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腾退物业。2013年8月20日,正合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霞明向世好餐饮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鉴于2012年4月9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杭州XX旅游有限公司与正合投资公司之间的《关于武林路XXX号物业租赁协议》,正合投资公司无法履行主合同义务,无法继续向世好餐饮公司出租杭州市武林路XXX号一层靠北第一间建筑面积为31平方米的房屋,因此正合投资公司应返还世好餐饮公司已向其支付的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租金6478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以个人财产向世好餐饮公司返还上述租金,截止2013年7月1日利息6%,计38820元,合计支付金额为685820元,并支付上述租金自本协议签订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杭州XX旅游有限公司与正合投资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关于武林路XXX号物业租赁协议》于2012年4月9日经下城区法院判决解除,涉案租赁房屋已腾退交还杭州XX旅游有限公司,同时该房屋内相关的设施也已执行交还,客观上正合投资公司与世好餐饮公司转租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也无法履行,故世好餐饮公司有权请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同时正合投资公司已向世好餐饮公司收取的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租金647800元应予以返还,且正合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霞明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世好餐饮公司向其支付的租金647800元及利息38820元,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世好餐饮公司的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合投资公司、胡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正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杭州正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金,计人民币647800元;三、被告杭州正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人民币38820元;四、被告杭州正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杭州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上述租金履行时为止的相应利息。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308元,由被告杭州正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