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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永丰等与陈洪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丰,张立娟,陈洪杰,辽源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丰,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娟,女,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齐鸿均,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杰,女,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少云,经理。上诉人王永丰、张立娟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重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丰,上诉人张立娟和王永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鸿钧,被上诉人陈洪杰的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工农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工农开发公司与辽源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勘测设计费顶商品房协议书》,以其开发的本市向阳街滨河花园三处房屋,包括本案争议的19号楼4单元209室46.85平方米楼房,抵顶部分设计费用。本案争议房屋由辽源市诚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并由史若霜购得,其后史若霜将此房屋出卖。2006年12月28日,工农开发公司与陈洪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陈洪杰通过张志强找到工农开发公司将机打的购房发票手写更改为陈洪杰的名字,工农房地产公司在更改处加盖公章。陈洪杰持上述材料于2010年10月25日取得了产权人为陈洪杰的房屋产权证。陈洪杰于2013年3月1日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潘晓龙。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审理过程,对全案进行分析:一、诉争房屋权属证明手续,除购房发票有过更名外,包括拍卖手续、完税证明、测绘费、登记费收据、供热协议、维修基金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均为被告陈洪杰名下。二、王永丰主张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陈洪杰私自更改发票。依照交易习惯,发票应在付款人手中,王永丰未能证明发票为何会在陈洪杰手中。陈洪杰关于更改发票经王永丰同意的辩解可信度更高。三、王永丰诉称为2007年购买房屋,但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拍卖时间为2006年。王永丰在经陈洪杰答辩后改称2006年购买,其陈述可信度较低。四、王永丰主张其有购房合同等手续,但因2010年家里失窃,手续丢失。但诉争房屋购房合同为陈洪杰于2006年签订,与王永丰所诉不符。综上,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故王永丰、张立娟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丰、原告张立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60元,由王永丰、张立娟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王永丰、张立娟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永丰、张立娟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证人张志强是税收专管员,工农开发公司是其管理的纳税户,陈洪杰正是通过张志强的特殊关系,将房屋买卖手续由王永丰名下变更为陈洪杰名下。涉案房屋(19号楼4单元209室面积46.8平方米)坐落于向阳街滨河花园,是王永丰以5.6万元从史若霜手中购买,史若霜从辽源市诚讯拍卖行竞拍所得。原审已认定将机打发票购买为陈洪杰的事实。机打发票第二联右上角明确写着“机打发票手填无效”的字样,法律规定禁止手写发票,陈洪杰用更改的发票办理产权证,此证无效;2、陈洪杰一审没有出庭,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二被上诉人必须参加诉讼,二被上诉人知道本案事实经过,心里有愧,所以重审时不敢出庭,导致事实不清,无法查明事实真相。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陈洪杰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永丰、张立娟的上诉理由涉及房屋拍卖、购房合同、陈洪杰借房、原始购房手续被盗等事项,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属确认之诉。上诉人王永丰、张立娟的诉讼请求直接针对陈洪杰的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双方谁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举证责任应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上诉人王永丰、张立娟。双方均称自己出资从史若霜手中购买该房屋,但均未提供史若霜收到房款的收据,双方也均称没有向史若霜索要收据。陈洪杰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持有包括拍卖手续在内全部登记所需资料。王永丰称登记材料(包括拍卖手续)被陈洪杰盗取,但除报警记录之外,并没有警方破案结论,因此不能认定陈洪杰手中持有的办理房屋手续的资料从王永丰手中窃取的主张。因此,署名王永丰的机打发票被陈洪杰窃取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发票是王永丰交给陈洪杰的还是陈洪杰本身就持有该发票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另外,陈洪杰在工农开发公司将发票上王永丰名字改为陈洪杰,已经工农开发公司盖章确认,证人张志强和工农开发公司人员均称王永丰知晓此事,因此王永丰所称陈洪杰私自通过关系更改发票名头的主张因无反驳证据,也不能成立。因此,对于要求确认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王永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对抗房屋产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更不能对抗案外人潘晓龙合法买卖取得该房所有权登记的效力。对于其向陈洪杰主张赔偿的请求,也因没有房屋所有权之第一主张的基础,故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递费60.00元,合计160.00元,由上诉人王永丰、张立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夏秀芹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