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3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现住长顺县。委托代理人张进军,长顺县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现住长顺县。原告陈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军、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2日生育女儿苏某1。因与被告认识短暂,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5月,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劝解反被其毒打,现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付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位于长寨镇种获农贸市场的门面两间(价值2万余元),二手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一辆(价值2万余元),今年种植的20亩烤烟收入(预计收入10万余元),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价值3万余元)。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没有这回事,是原告为了离婚找的借口;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门面两间是大家庭共同购买,今年种植的20亩烤烟是大家庭共同种植,且原告没有在家参与劳动,二手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也是大家庭购买,车子户头是被告之弟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1。因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在手机与他人聊天,语言不当,被告对此不满,并劝说原告,原告不听被告的劝告,导致双方产生不睦。庭审中,原告除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以外,对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没有提出异议和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记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认识后自愿同居生活,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按我国法律规定,在审理离婚案中,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夫妻离婚与否的重要事实依据。对此,原告未陈述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婚后也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仅因为生活琐事不睦,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完全可以建设和谐家庭。故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兴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武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