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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权与李永辉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权,李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刘权,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白山市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永辉,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辽源市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刘权与被执行人李永辉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长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0.2万元。被执行人对该义务未予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永辉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春林审 判 员  宋玉江代理审判员  王征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楚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