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孟汉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汉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汉岳,男,l977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西关村,居民身份证号码l42133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西关村*号,农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9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汉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仝金栋、被告人孟汉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孟汉岳利用和行唐县仝金栋长期有供煤合作的关系,声称2012年元旦期间煤的价格便宜,让仝金栋为其准备充足的资金用来押煤,仝金栋给孟汉岳款l56万元后,要求孟汉岳按照口头协议给其发煤,孟汉岳称煤矿上煤的质量不好、车不好联系等各种理由推辞,2012年2月份后孟汉岳再联系不上。经查孟汉岳的银行卡明细,孟汉岳已分多次将仝金栋所打的煤款提现,共计诈骗156万元。2、2011年9月份,被告人孟汉岳收到高某丙煤场25万元煤款后,给高某丙发了l2万余元的五车煤后,以煤矿煤质量不好为由推脱,将剩余13万余元煤款占为已有,诈骗13万元。3、2012年2月份,被告人孟汉岳以给行唐县秦某朝煤场发煤为由,在收到秦某朝、郭立恒、乔某三人煤场打款l0万元后,失去联系,将发煤款占为己有,诈骗10万元。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诉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孟汉岳的刑事责任。被害人请求追回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汉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只收到了仝金栋95万元钱,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且这95万元不是用来发煤的,而是仝金栋让我用这些钱在赌场上放高利贷挣钱的。对起诉书指控的2、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孟汉岳和行唐县仝金栋有长期供煤合作关系,有时先打款后发煤,有时先发煤后打款,均为口头约定。2011年10月份,孟汉岳声称2012年元旦期间煤的价格便宜,让仝金栋准备资金用来押煤,仝金栋先后采用电话转账、银行卡转账和直接给付现金等方式,至2011年12月25日共给孟汉岳押煤款156万元(孟汉岳给仝金栋打了156万元的欠条)。后仝金栋多次要求孟汉岳按照口头协议给其发煤,孟汉岳以煤矿上煤的质量不好、车不好联系、运费成本高等各种理由推辞,2012年2月份后孟汉岳失去联系。经公安机关查询孟汉岳的银行卡明细,孟汉岳已分多次将仝金栋所打的煤款提现,以作他用,共计诈骗l56万元。2011年9月份,孟汉岳收到行唐县高某丙煤场25万元煤款,给高某丙发了五车价值12万元的煤后,以煤矿煤质量不好为由推脱,将剩余13万余元煤款据为己有,诈骗l3万余元。2012年2月份,孟汉岳以给行唐县秦某朝、郭立恒的煤场发煤为由,在收到秦某朝煤场打款l0万元后,失去联系,将发煤款据为己有,诈骗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仝金栋提供材料:2011年11月11日王朝风(仝金栋的连襟,家有转账电话)用卡号62×××16的银行卡给孟汉岳卡号62×××18转现金119980元。2011年11月19日王朝风用卡号62×××16的银行卡给孟汉岳卡号62×××18转现金199980元;2011年11月22日王朝风用卡号62×××16的银行卡给孟汉岳卡号62×××18转现金199980元。孟汉岳卡号为62×××18的农业银行卡于2011年11月11日收到119980元,ll月19日收到l99980元,ll月22日收到199980元。(2)欠条:今欠到仝金栋一百五十六万整。孟汉岳2011年12月25日。(3)孟汉岳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4)孟汉岳卡号为62×××18的农业银行卡截止到2013年3月24日余额为4.66元。(5)农行行唐县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2011年9月29日,高某丙用高某乙卡号62×××10的银行卡转至孟汉岳卡号62×××18金额150000元;2011年9月29日高某乙卡号62×××10的银行卡转至孟汉岳卡号62×××18金额l00000元。2012年2月13日刘树花(乔某的妻子)卡号62×××15银行卡内转至孟汉岳卡号62×××18金额l00000元。(6)孟汉岳卡号为62×××63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交易流水记录。(7)孟汉岳卡号为62×××22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8)刘树花卡号为6228480631887056515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2月l3日收入l0万元后支出10万元。(9)孟汉岳卡号为62×××18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2月13日收入10万元,2012年2月14日支出99990元。(10)高某乙卡号为6228480632102109410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1年9月29日先后支出l5万元和10万元。(11)孟汉岳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卡2011年9月29日先后收入15万元和10万元。2011年9月30日支出1.2万元、2万元、5万元;2011年10月1日支出1万元、3万元、1.6万元、8.572万元。(12)孟汉岳卡号为62×××18(2011年10月18日换卡为62×××19)的银行卡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1年9月29日先后收到15万元和10万元转账。2011年9月30日先后支出1.2万元、2万元、5万元;2011年10月1日支出1万元、3万元;2011年10月1日支出4.2万元、1万元,其中4.2万元和1万元是在外地柜台支取的,收取了手续费。(13)孟汉岳卡号为6228481670523563418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1年11月|10日转存收入l8万元,当日支现18万元。2012年2月l3日转账收入10万元。2012年2月14日将该l0万元支出,支出地点新疆乌鲁木齐伊宁北京路支行,收取100元手续费。(14)仝金栋尾号为2417的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1年11月10日转支18万元。2011年11月15日现支16万元,支取地点中国农业银行应县建西支行。(15)高某丙提供的煤场关于孟汉岳发煤的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于2013年4月2日的证言:我在2011年给金栋开了一年的车,所以我认识全某。我也认识山西应县的孟汉岳,孟汉岳和仝佥栋做生意的时候认识的。2011年我给仝金栋开车期间,见过三次仝金栋给孟汉岳钱。第一次是在山西应县农行给孟汉岳支取的现金,当时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们住在了应县的一个宾馆内,孟汉岳找到全某,全某将钱给了孟汉岳,孟汉岳走后仝金栋和我说给了孟汉岳16万元,这些钱是让孟汉岳给他的煤场发煤的钱。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在行唐县城的一个饭店内,期间间隔也就四五天时间,仝金栋让我开车拉着他,在饭店内和孟汉岳吃的饭,这两次当场给孟汉岳钱的时候,我不知道具体多少,仝金栋每次都是在吃完饭后,在车上和我说说这些钱给孟汉岳干什么啊,给了孟汉岳多少钱,我记得第二次仝金栋和我说的是20万,第三次是30万,他说这些钱都是让孟汉岳在山西煤矿上给仝金栋往行唐发煤用的钱。(2)证人王朝风于2013年4月2在行唐县龙州镇齐村的证言:我和仝金栋是连襟关系。我的门市有转账电话,我在农行办理的转账电话机,有六、七年时间了。仝金栋用我的电话转账机给别人转好多次钱,仝金栋有时为了省事,就找到我的门市,他将他卡上的钱先转到我的卡上,在用我的卡给对方转过去。我们用的转账电话机只能用我的卡给别人转账,如果别人想用,必须先转到我的卡上才能给别人转。我不认识孟汉岳。仝金栋是开煤场的,转的钱估计都是让对方往下发煤用的。(3)证人高某甲于2014年8月30日在行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证言:我叫高某甲,现在陕西省府谷煤矿上发煤。我认识山西应县的孟汉岳,他也是发煤的,孟汉岳在行唐县煤场熟人挺多。2011年7、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行唐县煤场歇着的时候认识的。因为都是发煤的,就互留了电话。我给孟汉岳介绍过行唐县的煤场客户。2011年9月份的时候,高某丙煤厂需要电煤,孟汉岳那里有低价格的电煤,我就给高某丙和孟汉岳搭桥联系的电煤。2011年9月中旬,我给他们联系好后,高某丙给孟汉岳打款5万元,要了两车煤,后来高某丙觉得不错,过了几天,又让我联系孟汉岳,问还有没有合适的煤,我问了孟汉岳,他说有。紧接着高某丙给孟汉岳打了25万元,发回来了五车煤。后来高某丙说煤的质量有问题,我就打电话问孟汉岳,当时孟汉岳说是矿上现在就是这样的煤,剩余的要不就等等,后来就一直等,等了一个月左右,高某丙就说没合适的不行就让孟汉岳将剩余的煤款打回来,孟汉岳称钱都给煤矿上了,期间高某丙一直催我,我也催孟汉岳,我给孟汉岳打不通电话后,也和高某丙到山西应县找过孟汉岳几次,但一直没找到。(4)证人高某乙于2014年8月30日的证言:2011年6月份的时候,高某丙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一个电话银行转账机,还有一个农行卡。银行转账机就是他开煤场的时候办理的,卡号是62×××10。(5)证人乔某于2014年8月30日的证言:秦某朝、郭立恒他们的煤场就在我的煤场内。2012年正月的时候郭立恒找我用我媳妇刘树花的电话转账机给孟汉岳转账10万元。郭立恒要的这10万元的煤,是我们两个煤场合伙让孟汉岳发的,钱是我自己出的,当时郭立恒在山西,他打电话告诉我说让我直接给孟汉岳打的煤款。这10万元的煤款孟汉岳也没有给我们发煤,后来郭立恒说联系不上孟汉岳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全某于2013年3月22日在行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我今天来报案,山西省应县的孟汉岳以让我准备资金,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用可以为我低价押煤的借口,诈骗了我156万元。2006年4月份分左右,我在山西繁峙县白坡头开一家煤场,由于当时需要从矿向我的煤场运煤,需要联系车辆,我就找到了一家配货站,让配货站为我们联系车。就在这期间,在配货站认识了孟汉岳,孟汉岳就开始给我的煤场联系车和煤源。后来2009年3月份,我在行唐县贝村村南开了一家煤场,主要经营煤焦、电煤,进货渠道主要是山西、陕西。由于和孟汉岳认识的时间长了,觉得他比较可靠,所以需要煤的时候就会联系盂汉岳,看看孟汉岳能不能在煤矿上找到价格和质量都合适的煤,孟汉岳找到合适的煤后,就会联系我,我觉得合适,就直接将煤款打到孟汉岳的卡上,孟汉岳为我将煤发到我的煤场,孟汉岳从中赚取煤差价。2011年10月份的时候,孟汉岳找到我的煤场称,2012年元旦期间煤的价格肯定会便宜,而且各项费用相对会比较低,让我筹集钱押煤。我觉得他说的有理,就开始为押煤做准备。当时我和孟汉岳谈的是每吨在我这赚取5元的差价,具体押多少钱的煤,我们没有说,我准备多少钱的押煤款孟汉岳就给我发多少钱的煤。孟汉岳联系煤矿,为我的煤场发煤。就这样我开始四处筹集,在2011年12月25日当天共计给孟汉岳押煤款l56万元,当天孟汉岳为我写了个欠条。2012年元旦前后,我联系孟汉岳要求他及时的发煤,孟汉岳说现在煤矿上出的煤质量不好,让我等等,后来我一直在催,他就说车不好联系,要不就是运费不合适,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我发煤。2012年2月份,我再联系孟汉岳,电话已经打不通了,我到孟汉岳家中找他,但没见到他和他的家人。我给他款的方式有三次是电话转账,分别是2011年11月11日、11月19日、ll月22民我通过我连襟王朝风的电话转账机转到王朝风的卡土,再用王朝风的卡将其钱转到孟汉岳的卡上,这三笔分别给孟汉岳转了ll9980元、l99980元、199980元加上手续费每笔20元、共计52万元,2011年11月10日,我在农行给孟汉岳农行卡转账18万元;还是这段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山西应县给孟汉岳在农行支取了l6万元的现金,给孟汉岳钱的时候我的司机赵某和我在一起了(以上共计86万元)。在行唐县工行给孟汉岳的工行卡转账了20万元。在这期间孟汉岳来行唐,我分两次给了孟汉岳一笔20万和一笔30万,都是现金,这两次我的司机赵某也知道。我的农行卡号是6228450630010922417,我当时给孟汉岳转账20万元的工行卡已经销户了,我记不清卡号了。他的农行卡号是6228481670523563418,工行还有张卡,不过卡号我已经记不清了。我共给了孟汉岳156万元,这l56万元是我让孟汉岳给我在煤矿上发煤的煤款。我以前的笔录中提到有一笔20万的款项是通过我的工商银行卡转给孟汉岳的,如果交易记录中不显示这一笔,可能是我记错了,但是总的156万元肯定没错。我没有让孟汉岳给我放高利贷。我给孟汉岳钱以后,赵某在应县待过一次,时间不长。我让赵某催着孟汉岳给我发煤,后来一直发不了,我和我媳妇才去的。(2)被害人高某丙于2014年8月30日在行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我听说你们把山西应县的孟汉岳抓住了,我来报案,孟汉岳2011年的时候以给我发煤为由,收到我25万元煤款后,只发了五车煤,剩余的煤款占为已有后不知去向。2011年3月份,我在行唐县刘七里峰村东开了一家煤厂,主要经营电煤。2011年9月中旬,我们村的高某甲和我说他有个朋友是发煤的,手里有低价格的煤,问我要不要,我问了问价格觉得有利可图,就让高某甲给我联系,我给一个叫孟汉岳的人打款5万元,过了三四天,我收到了煤,而且也挣了点钱。过了几天,高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孟汉岳给我发的煤怎么样,还要不要,我觉得还行,就问他还有吗高某甲就和我说孟汉岳告诉他说最近煤的价格低过几天煤的价格会涨价,如果现在要还有,紧接着我就告诉高某甲说要,并且于2011年9月29日分两次给孟汉岳农行卡转账共计25万元。孟汉岳收到钱后给我发了五车电煤,价值l2万元左右。发回来的煤经化验质量明显不合格,当晚我给高某甲打电话把煤的质量问题说了一下,高某甲给我回话说孟汉岳称煤矿上的煤质量不行,让我剩下的等等,等过几天煤矿上出了好点的煤后再给我发,就这样我就等着,等了半月左右,我联系高某甲为什么煤总发不回来,高某甲说孟汉岳称煤的质量还不行,再让等等,又过了半月,我就让高某甲给孟汉岳说,让孟汉岳把剩余的煤款打回来,我不要煤了,高某甲也一直催孟汉岳,直到打不通电话后,我拉着高某甲到应县找过孟汉岳好几次,但是都没找到孟汉岳,他骗了我13万元左右。(3)被害人秦某朝于2014年8月30日在行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我今天来经侦大队报案。我听说你们把山西省应县的孟汉岳抓住了。2012年2月份的时候,以给我发煤为由,骗取我10万元煤款后,不知去向。我开的万兴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法人是秦某荣,股东还有我和郭立恒,我们煤厂的郭立恒认识了山西的孟汉岳后,知道孟汉岳是专门在山西煤矿上发煤的。2012年2月中旬的时候,我们煤厂向孟汉岳打款10万元,用于订购焦煤,孟汉岳收到钱后答应尽快发煤,等到第三天给孟汉岳打电话,已经联系不上了。我和郭立恒在联系不上孟汉岳后于2012年7月份,到山西应县找过孟汉岳一次,也没找到。当时我们煤厂就在行唐县乔某的煤厂内,一因为我们煤厂没有电话转账机,所以转账都是用乔某煤厂的电话转账机,乔某煤厂的电话转账机开户名是他媳妇刘树花,打款是郭立恒去转的。他先将10万元钱转到了刘树花的农行卡上,然后紧接着就用刘树花的卡转到孟汉岳的卡上的。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汉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到被害人仝金栋、高某丙、秦某朝等人191万元预付煤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发煤义务,将款据为己有,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汉岳的指控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孟汉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即自己只收到了仝金栋95万元钱,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且这95万元不是用来发煤的,而是仝金栋让我用这些钱在赌场上放高利贷挣钱的。该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否定其给仝金栋打的156万元欠条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汉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耀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文娟孟汉岳量刑计算根据量刑规范化要求,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取10年。诈骗数额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1个月刑期。本案中被告人共计诈骗被害人191万元。191万元-50万元=141万元141÷4≈35个月10年+35个月=12年11个月。决定执行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