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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凯与郑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郑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02号原告:杨凯。被告:郑好。原告杨凯与被告郑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民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对经商非常有兴趣,被告当时在原告朋友处做经理,后来原、被告之间比较熟了,被告有事用钱,陆续向原告借钱,原告的朋友说在他那工作,没问题。但被告多次承诺偿还,但都没实际履行承诺,曾几次给原告写书面保证,如果约定的时间内没偿还,原告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现被告仍不给付一分欠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29,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有郑好欠杨凯、陈英人民币2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郑琦,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19日,被告郑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有郑好向杨凯借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日期为一年。借款人郑好签字并按手印,2010年3月24日,被告郑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有借款人郑好向杨凯借人民币35000元,近期一定还款。还款计划为一期人民币2万元,两个星期还上,二期人民币15000元,为三个月还完。特写此字据。借款人郑好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2月2日,被告郑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郑好发誓,到2012年6月把所有欠杨凯的人民币5万元归还给杨凯。如果不还情愿把以前所欠杨凯的钱一起通过法院或其他方法解决。并同意在杨凯所居住的地区法院解决,欠款人郑好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5月24日,被告郑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郑好向杨凯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并保证在2012年6月底之前还清。如果到时不还,同意杨凯连同以前所有欠款、借款一起通过杨凯所在地区法院判决给杨凯,且郑好所借欠款不受法律规定日期的限制,可以不限期起诉。并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郑好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3月10日,被告郑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郑好向杨凯借人民币陆万元,借期1个月,如到期可还人民币2万元。借款人收回借条。如到期不还,同意杨凯通过杨凯所在地法院起诉并解决问题,并同意起诉时间不受法律规定时间限制,可以任何时间起诉。借款人处郑好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3月12日,被告郑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郑好向杨凯借人民币陆万元(该处涂改为叁万元并按手印)借期3个月(该处涂改为五个月)。如到期不还同意杨凯通过杨凯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解决问题,并且同意起诉时间不受法院起诉规定的时间2年的限制,可以任何时间起诉,借款人郑好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郑好如果在2013年5月底前不能偿还杨凯所借的2万元,就同意杨凯所提出的以下要求。1、把以前所借没有写欠条的叁万元加在一起共计人民币5万元作为这次欠款,此项钱数绝不更改。2、把以前所有欠款或欠条在法律上起诉的时间都认定为从保证书签字之日起。3、如果5月底以后还钱,杨凯有权只写收条,不归还保证书。另外保证2013年6月底还款5万元。4、并且同意杨凯去我家用粮食还钱,因为此还法是我个人主动提出的,此事由我通知家人。5、如此钱不能按时归还。就无条件接受杨凯所提还款要求,包括在不受时间的约束下到本人的所在地要钱。通知杨凯所认识单位经理和本人的朋友,以及家属。本人不加干涉。以上是我自愿保证的。特此证明。保证人郑好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有郑好向杨凯借人民币五(涂改为四)千元整。并同意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如果不还可直接去(郑好工作所在地找老板要钱)该部分被涂掉,或者到工作地直接索要或到杨凯所在地区法院起诉。本人无异议。借款人郑好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5月5日,被告郑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郑好向杨凯借人民币叁万元(该处涂改为两万元),并保证借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还不上,同意杨凯所在地区沈河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郑好签字并按手印。现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好向原告杨凯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2010年1月6日欠条载明借款人为郑琦,原告不能证明郑琦与被告郑好为同一人,故对原告主张该笔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19日,人民币3万元;2010年3月24日,人民币35000元;2012年2月2日,人民币5万元;2012年5月24日,人民币3万元;2013年3月10日,人民币6万元;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欠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5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12日,人民币6万元;2013年7月6日,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5日,人民币3万元;因借据上借款金额处存在涂改,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凯欠款人民币25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6,23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郑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