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冠烈与杨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冠烈,杨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68-1号申请执行人王冠烈。被执行人杨昊。王冠烈与杨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杨昊共欠原告王冠烈借款本金530万元,被告杨昊从2015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王冠烈借款1万元(如被告杨昊房屋拆迁,被告应将剩余借款本金一并偿还原告王冠烈);如被告杨昊未能按期还款,则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原告王冠烈可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被告杨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7月30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一辆(期限二年,未实际控制)。2015年7月31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期限三年)。2015年5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