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秦哲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哲峰,江苏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哲峰,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26号淮海第一城G2-401室。法定代表人陈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秦哲峰与江苏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秦哲峰提出管辖权异议,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秦哲峰不服该裁定,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格式合同,对管辖权出现约定不明,属于套用模板文本错误,故应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本案应由淮安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原审认定,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淮安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或者报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淮安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200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由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秦水庆为该物业的业主之一。原审认为,原告与淮安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十八条进行了修改,但该条款因既约定仲裁管辖又约定法院管辖,应视为约定不明,该条款无效。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秦水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淮安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对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十八条关于发生纠纷通过仲裁处理内容的变更,故原约定条款不再有效。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对管辖权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物业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补充协议变更管辖条款系格式合同套用文本错误形成,但无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