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韦爱芳与刘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爱芳,刘换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92号原告:韦爱芳。委托代理人:蒋仲生。被告:刘换新。原告韦爱芳为与被告刘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2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仲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换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换新向原告韦爱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韦爱芳人民币(小写)¥19200元,大写壹万玖仟贰佰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换新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换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韦爱芳借款192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刘换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