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邱葵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369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徐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冬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理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葵,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邱葵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公告费6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邱葵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除依法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邱葵以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马边彝族自治县顺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100000元予以扣留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但马边彝族自治县顺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表示,因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提供资料进行审核,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颜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