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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某、贾某某、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贾某某,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2006年1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王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马颖,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193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王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元,减半收取一万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