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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仲审执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汪育新与宿迁市苏城置业有限公司、邱明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育新,宿迁市苏城置业有限公司,邱明林,闫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仲审执字第0028号申请人汪育新。被申请人宿迁市苏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上海商城3幢3层301号。法定代表人刘素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邱明林。被申请人闫利军。申请人汪育新与被申请人宿迁市苏城置业有限公司、邱明林、闫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宿仲裁字第49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宿迁市苏城置业有限公司、邱明林、闫利军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汪育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宿仲裁字第49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宿迁市苏城置业有限公司、邱明林、闫利军应当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汪育新申请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宿仲裁字第49号仲裁裁决,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