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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姜德霞、殷伟敏与蒋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姜德霞,居民。原告殷伟敏,居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其通、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为国,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娟,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号。负责人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德霞、殷伟敏与被告蒋为国、黄秀娟、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9日和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其勇、李红霞与蒋为国、黄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霞、殷伟敏诉称:2015年2月26日,殷友兵沿省道226线(机场路)射阳县合德镇祝伟制衣厂门前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过程中,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蒋为国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撞倒,倒地后又被被告黄秀娟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碾压拖带,致殷友兵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发生后,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无法查清事实,故对此事故作出说明。被告蒋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黄秀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殷友兵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790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为国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秀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蒋为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投保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蒋为国驾驶的车辆没有撞倒死者,因为该证明内容中也陈述了不排除还有其他车辆撞倒的行为,根据公安部门对死者的尸检报告,其死亡的原因是颅脑损伤和胸腹部损伤所致,是碾压造成的,而不是碰撞造成的。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和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秀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投保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异议,因为交警部门将蒋为国和黄秀娟二人的行为放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内处理是错误的,二人的行为在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在蒋为国与死者发生碰撞之后,黄秀娟再次与死者碰撞时,中间不排除其他车辆碾压的行为,无论中间是否存在其他车辆碾压,可以确定蒋为国与死者碰撞和黄秀娟与死者碰撞是二起交通事故,而不是一起交通事故;其次黄秀娟与死者发生碰撞时,死者已经倒在机动车道上,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第三条的规定,死者处被动型静止状态,难以被发现,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本起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黄秀娟无明显的过错,黄秀娟不应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许,殷友兵沿省道226线(射阳县境内机场路)射阳县合德镇祝伟制衣厂门前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过程中,被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蒋为国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撞倒,倒地后又被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黄秀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碾压拖带,致殷友兵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射阳县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26日21时许,殷友兵沿省道226线(射阳县境内机场路)射阳县合德镇祝伟制衣厂门前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过程中,被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蒋为国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撞倒,倒地后又被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黄秀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碾压拖带,致殷友兵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该现场除上述两车辆对当事人殷友兵碰撞、碾压之外,不能排除被其他车辆碰撞碾压,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直接导致殷友兵死亡的肇事车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出证明。被告蒋为国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率投保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黄秀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率投保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姜德霞是死者殷友兵的妻子,原告殷伟敏是死者殷友兵女儿,原告姜德霞、殷伟敏是殷友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殷友兵生前从事瓦工职业,长期在苏南等地建筑工地打工。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德霞、殷伟敏与被告蒋为国、黄秀娟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为;1、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外,蒋为国、黄秀娟一次性赔偿姜德霞、殷伟敏60000元(各赔30000元),并就殷友兵因交通事故死亡表示道歉,姜德霞、殷伟敏不得向蒋为国、黄秀娟再主张任何权利;2、蒋为国、黄秀娟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由姜德霞、殷伟敏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得赔偿款归姜德霞、殷伟敏所有,蒋为国、黄秀娟予以配合;3、姜德霞、殷伟敏所得赔偿款自行分配,与蒋为国、黄秀娟无关。协议签订后,蒋为国、黄秀娟各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射阳县交巡警大队经处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证实,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调查作出的事故说明,在第一次事故中,殷友兵横穿马路未尽观察义务,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过马路,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蒋为国也疏于观察,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鉴于殷友兵是行人,被告蒋为国驾驶的机动车,故殷殷友兵承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友兵对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蒋为国对损失承担90%的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因殷友兵被被告蒋为国驾驶的车辆撞倒,对自身处理于危险状态无过错,被告蒋为国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使殷友兵脱离危险状态,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黄秀娟也疏于观察,驾车辗压到倒地的殷友兵,被告黄秀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被告蒋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秀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友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虽殷友兵死亡是何车所致无法查清,但两车行为足以造成死亡,故上述两行为人应对殷友兵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投保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黄秀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投保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殷友兵死亡是第一次事故造成,还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事实无法查清,故在两次事故中,各按殷友兵死亡产生的损失一半来计算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者殷友兵虽为农村居民,已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生前在苏南从事建筑业,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各项损失的赔偿,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殷友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各项赔偿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费:(34346元/年÷365天)×3天×3人=846.9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0371元/年÷12个月×3个月=1697.58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765703.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德霞、殷伟敏因殷友兵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葬丧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437422.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德霞、殷伟敏因殷友兵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葬丧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300996.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蒋为国、黄秀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赔偿款汇至原告殷伟敏的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记借卡上,卡号为:6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减半收取2197.50元,原告负担115.50元,被告蒋为国、黄秀娟各负担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5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