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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国贞、何王容与刘其凤、刘其江、刘前凤、刘其军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贞,何王容,刘其凤,刘其江,刘前凤,刘其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刘国贞,男,193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原告何王容,女,194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刘其凤,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刘其江,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刘前凤,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住河北省乐亭县町流河镇。被告刘其军,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教师,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贞、何王容与被告刘其凤、刘其江、刘前凤、刘其军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贞、何王容于2015年8月3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贞、何王容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贞、何王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汪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剑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