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厉庆忠与被告汤国平、南京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庆忠,汤国平,南京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厉庆忠,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梁金,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国平,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化学工业园红山精细化工园内。法定代表人孙玉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莲,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汉族,南京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庆忠与被告汤国平、南京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被告汤国平,被告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莲,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庆忠诉称:2014年8月11日17时05分许,汤国平驾驶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车行驶至南京表面处理中心四号路路段向右避让对向来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汤国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国平、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16441.25元。被告汤国平、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汤国平是为了避让对向的车辆,故对向车辆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追加对向车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7时05分许,汤国平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双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表面处理中心四号路路段向右避让对向来车后,遇厉庆忠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后苏A×××××小型轿车又撞到沿双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谢某某驾驶的苏A×××××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事故,致厉庆忠、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厉庆忠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鼓楼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厉庆忠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双下肢多发粉碎性骨折等。除汤国平垫付的医疗费外,厉庆忠用去医疗费114939.25元。2014年9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国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厉庆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谢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汤国平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车主为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汤国平系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雇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2015年2月3日,原告厉庆忠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汤国平、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16441.25元。诉讼过程中,汤国平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0%的非医保用药,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汤国平就非医保用药所作出的承诺、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国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厉庆忠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汤国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厉庆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谢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汤国平的雇主应对汤国平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厉庆忠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汤国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厉庆忠、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厉庆忠、汤国平在事故中的责任和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起事故中,汤国平驾驶的为机动车,厉庆忠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本院对厉庆忠、汤国平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20%、80%;汤国平自愿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汤国平不是在避让对向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在安全避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向车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申请追加对向车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厉庆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14939.25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款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5556元(四舍五入,以下同),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赔偿8395元,原告自行承担209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厉庆忠人民币85556元;二、被告汤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厉庆忠人民币8395元;三、被告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红山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