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娄秋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娄秋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秋红。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598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3日14时许,魏玉斌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迁西县铁门关路段时,不慎将该车撞到水泥墩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7月15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C×××××号小型轿车损失为36996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12950元。原、被告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369960元、公估费12950元,合计382910元。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C×××××号机动车投保的车损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定损,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定损项目和费用不认可,要求法院组织重新鉴定,公估费属于原告自己增加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及工时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和公估费问题,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纳。公估费12950元,有公估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12950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娄秋红与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娄秋红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598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娄秋红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382910元(车损369960+公估费1295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598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赔偿38291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冀C×××××号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秋红事故保险金人民币3829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4元,减半收取3522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车损定价过高,一审未支持我司答辩理由,对该项判决不予认可;鉴定费上诉人不予负担;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娄秋红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娄秋红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及事实均予以分析论述,并依法确认了相关损失数额,一审判决的认定正确;本案鉴定机构合法,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符合规定;鉴定费是本案必要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