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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异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邱广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6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刘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侠,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晋衔,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代表人聂伟,行长。被执行人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广新,董事长。被执行人邱广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子电机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泰达担保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泰达担保中心称,法院依据(2015)二中执字第0589号执行裁定书对泰达担保中心扣划的650万元款项中,其中有200万元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给予区内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扶持款项。该笔款项是需要向申请企业拨付的,并非泰达担保中心的资产,不属于本次涉案应扣划的财产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何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将错误扣划的款项及时进行回转。本院经审查查明,招行滨海分行与盛子电机公司、泰达担保中心、邱广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盛子电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行滨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二、盛子电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行滨海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招行滨海分行对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及盛子电机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泰达担保中心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及盛子电机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人民币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邱广新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及盛子电机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泰达担保中心、邱广新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盛子电机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招行滨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盛子电机公司负担。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将泰达担保中心银行账户存款200万元扣划至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将款项发还招行滨海分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扣划泰达担保中心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并于2015年6月29日将款项发还招行滨海分行,但异议人泰达担保中心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该执行行为已终结,故本院对其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刘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志祥速录员  李 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