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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余建国与冯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国,冯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551号原告余建国,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帝勇,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9413-6。负责人杨锦铭,该公司经理。委托��理人吴成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建国与被告冯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谯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冯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国诉称,2014年8月25日15时20分,被告冯帝勇驾驶渝B53C**号车,途径省道303线石角医院路段时,由于左前轮爆胎,致使车辆失控,越过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渝BU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2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2015年1月12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渝B53C**号车车主是被告冯帝勇,该车在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08792.81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人财保綦江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帝勇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帝勇辩称,我驾驶车辆越过了中心线与对方车辆相撞,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了医疗费29068.14元。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冯帝勇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故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持保留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5时20分,冯帝勇驾驶渝B53C**号长安小客车从万盛关坝往三江行驶,当车行驶至303线石角医院路段左转弯遇对方来车时,由于小客车左前轮爆胎,致使车辆失控,越过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由余建国驾驶的渝BU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余建国及摩托车乘车人田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冯帝勇驾车至肇事处会车时,由于小客车左前轮突然爆胎,致使小客车失去控制,越过中线驶向左侧,��与余建国正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冯帝勇及余建国、摩托车乘车人田伟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但冯帝勇要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审理中,冯帝勇对事故认定不服,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左尺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面颈、左上下肢皮肤擦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三月内不得负重;休息壹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需一人护理;多吃高钙、高蛋白、新鲜蔬菜视为,多吃水果、米饭等碳水化合物。綦江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养共计7月。为此,原告损失住院医药费28666.74元(其中被告冯帝勇垫付27166.74元,原告自行垫付1500元)、门诊医药费1417.75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产生护理费100元。2015年1月12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左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属X级伤残;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13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余小丰(原告之父亲,生于1933年3月11日)、余阳(原告之子,生于1997年12月27日,就读于綦江区三江中学),余小丰共生育四个子女。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重庆市綦江区诗涵服装店出具的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起在该店上班,从事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4100元。自2014年8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停发工资),以此证实原告误工费应按4100元/月计算。渝B53C**号长安小客车系被告冯帝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垫付给了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田伟。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正本)、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綦江区三江中学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与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圆通寺社区出具的证明、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转款明细、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但是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不代表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还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冯帝勇所驾机动车爆胎虽属意外,但被告冯帝勇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越过中线驶向左侧车道,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车辆爆胎撞击摩托车与原告受损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故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冯帝勇负担,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冯帝勇辩称本次���故并非爆胎引发的意外事故,而是越过道路中心实线所致,但被告冯帝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渝B53C**号车在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系意外事故,被告冯帝勇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被告冯帝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交通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畴,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田伟在此次事故中同时受伤,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判决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伟54828元,其余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余建国依法获赔。���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綦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帝勇赔偿原告。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为另一伤者田伟赔付完毕,故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30084.4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欠条、转款明细、理赔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917.7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由被告冯帝勇垫付的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主张;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32元/天×住院28天);4、对于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1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虽无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是客观,且医嘱建议出院后仍需护理1月,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按70元/天计算,具体为3990元【70元/天×(住院28天-聘请护工1天+休息30天)】;5、残疾赔偿金53549.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17.45元[(余小丰5年扶养费:17814元/年×5年×10%÷4人)+(余阳抚养费17814×1年×10%÷2人)],该费用列入残疾赔偿金;6、误工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尚未取除内固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具体为12256.75元(32185元/年÷365天/年×139天);7、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多吃高钙���高蛋白、蔬菜水果等,根据原告受伤等情况酌情主张300元;8、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500元;9、鉴定费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10级伤残,其精神遭受重大痛苦是客观的,原告对此请求3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共计88859.95元,其中87509.95元由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172元(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綦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建国,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帝勇赔偿原告;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冯帝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建国的损失87509.9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172元(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帝勇赔偿,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原告余建国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冯帝勇赔偿,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建国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冯帝勇负担(此款由被告冯帝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谯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