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窦成兵与被告青神县公安局治安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成兵,青神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神行初字第9号原告窦成兵,男。被告青神县公安局,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振兴路216号。法定代表人王碧华,青神县公安局局长。原告窦成兵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5)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重新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成兵要求撤销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5)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重新认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窦成兵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阮枭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