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富刚、徐红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富刚,徐红敬,王凯,张传宾,张显龙,王新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41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福众。被告:张富刚,农民。被告:徐红敬,农民。被告:王凯,农民。被告:张传宾,农民。被告:张显龙,农民。被告:王新刚,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富刚、徐红敬、王凯、张传宾、张显龙、王新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富刚、徐红敬、王凯、张传宾、张显龙、王新刚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富刚、徐红敬、王凯、张传宾、张显龙、王新刚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