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洮南市益泉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国,洮南市那金镇益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国,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洮南市那金镇益泉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益泉村)。法定代表人桂长江,村长兼党支部书记。上诉人王立国与被上诉人益泉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万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立国于1998年开始承包村上的土地,承包面积为1.8616公顷,双方虽没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是,该地一直由被告管理、耕种,原告在村账目上都有记录。2014年洮南市政府下发了7号政策性文件,重新调整洮南市辖区农村承包土地收费标准。原告以文件规定为准,重新核算了土地面积,以“动账不动地”的原则,经过该村全体党员以及村民代表大会公开商议,以会议记录的形式确定了新的承包收费标准,并上报农经站批准后,开始了对各个承包户承包土地面积重新丈量收费。依照人口地的面积,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及承包费进行了重新核定,即承包费以每年每公顷1000元为收费标准。经核算,被告2014年应缴土地承包费1860.00元。原告向被告收取土地承包费,被告拒绝缴纳。原审认为:原告以洮南市政府政策性文件为准,提出收取被告土地承包费金额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了那金镇益泉村党支部会议、“三委”联席会议、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益泉村册外地面积明细作为证据,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收取被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等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洮南市那金镇益泉村村民委员会缴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18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王立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缴纳争议土地承包费,没有法律和证据支持,属乱收费,争议土地是上诉人开发实际耕种,应属口粮田,是被上诉人欺上瞒下把争议土地变成册外地,因此收取承包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同意缴纳承包费。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国于1998年开发村上的土地1.8616公顷,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上诉人缴纳过土地承包费,承包至2014年,2014年洮南市政府下发了7号文件,对洮南市辖区农村承包土地收费标准重新调整,被上诉人按文件规定重新核算了土地面积,以“动账不动地”的原则,经村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公开商议,确定了新的承包收费标准,以每年每公顷1000元为收费标准,并报乡农经站备案,原审确认上诉人应徼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1860元,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立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王剑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