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四营信用社诉葛正全、冯春莲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葛正全,冯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负责人:肖彦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鹏飞,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嵩明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正全,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冯春莲,女,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与被告葛正全、冯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正全、冯春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诉称:被告葛正全、冯春莲于2012年10月17日与我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由我社于2013年10月19日贷款30000元给被告葛正全、冯春莲,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5,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金计收利息。我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至今欠我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正全、冯春莲连带偿还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葛正全、冯春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葛正全、冯春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与四营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营信用社贷给被告流动资金30000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5,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金计收利息。2013年10月19日由四营信用社贷款30000元给被告葛正全、冯春莲。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正全、冯春莲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贷款凭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葛正全、冯春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葛正全、冯春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正全、冯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葛正全、冯春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聂鹇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