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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河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梁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梁有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河民初字第26号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阎亚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广廷、郑仲彬,该社职员。被告梁有喜,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汕特联合社)诉被告梁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俊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特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广廷、郑仲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特联合社诉称,被告梁有喜分别于1992年12月31日、1993年1月8日、1993年2月4日向原汕头市达濠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达濠农信社)借款3笔,本金分别为17500元、40000元、200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12‰,借款期限分别自1992年12月31日至1993年6月31日、1993年1月8日至1993年7月8日、1993年2月4日至1993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梁有喜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去向不明,其多次向被告梁有喜公告催收,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7500元及相应利息。另据汕银复(2001)119号文件,达濠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其享有、承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有喜付还借款本金77500元及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共296918.2元,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有喜承担。原告汕特联合社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贷款借据,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款产生的利息的事实;5、公告催收、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及被告对欠款予以确认的事实;6、汕银复(2001)119号文件、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享有债权的事实。被告梁有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汕特联合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有喜于1992年12月31日、1993年1月8日、1993年2月4日向达濠农信社借款3笔,分别为17500元、40000元、200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12‰,借款期限分别自1992年12月31日至1993年6月30日、1993年1月8日至1993年7月8日、1993年2月4日至1993年8月4日。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梁有喜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汕特联合社分别于2004年4月24日、2006年4月23日、2008年4月22日、2010年3月28日、2012年3月27日、2014年3月26日通过报刊向被告梁有喜公告催收,至今被告梁有喜共拖欠原告借款775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汕银复(2001)119号文的批复以及汕特联合社和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达濠分社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达濠农信社于2001年7月17日降格为信用分社并更称为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达濠分社,系原告汕特联合社属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汕特联合社享有、承担。本院认为,达濠农信社与被告梁有喜签订的贷款借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达濠农信社依约将款项发放给被告梁有喜,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梁有喜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达濠农信社降格为信用分社并更称为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达濠分社,成为原告汕特联合社属下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汕特联合社享有、承担。现原告汕特联合社要求被告梁有喜偿还拖欠借款7750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梁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有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77500元及利息296918.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6.27元,由被告梁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俊杰审 判 员  郑志坤人民陪审员  陈基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伟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