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典设与十堰市舒美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84号申请人黄典设。被申请人十堰市舒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工业新区凯迪拉克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坤,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黄典设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舒美工贸有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现以被申请人十堰市舒美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及有转移财产倾向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十堰市舒美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00000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黄承兵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和案外人余涛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小型轿车一辆为其保全行为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黄典设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市舒美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或等额资金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二、冻结案外人黄承兵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让、抵押等登记手续;三、冻结案外人余涛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小型轿车的转让、抵押等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