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石志洪与湄潭县腾星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洪,湄潭县腾星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石志洪。被告湄潭县腾星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新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志洪与被告湄潭县腾星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洪、被告湄潭县腾星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童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洪诉称,原告于1989年参加工作,在角口上班,曾多次获得单位先进工作者称号。2003年3月公司改制下岗,并于2003年4月28日开始打工。2015年5月听说有相关政策可以补缴养老保险,于是在家里找到了我并不知道的《安置协议书》。2015年5月28日,我将《安置协议书》交到社保局,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该局领导说需要工作期间的完整档案,但单位领导仅能提供我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清册,此时,我才知道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我便向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我与被告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补偿我200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损失197173.00元;补缴养老保险。被告湄潭县腾星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2003年之前和被告改制前的“湄潭县角口发电公司”存在过劳动关系,与改制后的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湄潭县角口发电公司”系国企,现被告系私营股份制企业。原告在改制时已经与原“湄潭县角口发电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下岗时已办理手续,当时约定下岗职工自行到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不存在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湄潭县角口发电公司职工。2002年9月24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遵义腾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湄潭县角口发电公司由乙方实行兼并,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02年12月30日,被告湄潭县腾星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2003年6月12日,原湄潭县角口发电公司登记注销。2003年3月原告竞岗落聘,2003年6月23日,原告取得《再就业优惠证》。2015年6月11日,原告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向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权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原湄潭县角口发电公司与其签订的《安置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该《安置协议书》对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安置协议书》、《再就业优惠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置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该《安置协议书》对解除其与原湄潭县角口发电公司劳动合同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才向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权限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仲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志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石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舒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