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玲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行至定海区环城西路景海阁宾馆斜对面马路边时,发现管某停放的浙L×××××越野车副驾驶座旁的车窗未关上,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该车副驾驶座上的棕色包1只(价值人民币7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400元、账单、公章等物)。后被告人胡某携包逃至定海区环城南路108-3号小芬五金店对面的树丛旁,将包内现金人民币5400元取走并将该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于树丛内。案发后,追回的现金人民币300元、棕色包1只及包内的账单、公章等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截图及说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胡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