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万俊与郑万虎、孙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俊,郑万虎,孙磊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万俊。委托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万虎。被告孙磊国。原告张万俊诉被告郑万虎、孙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万虎、孙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郑万虎从我处借款118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6月23日到2014年9月22日。被告孙磊国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阴世强名下的车牌号为冀G×××××的北京现代轿车做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万虎、孙磊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万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万俊现金118000元整,期限三个月(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22日),借款时间起每月返还陆仟元整,第三个月返还壹拾万元,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担保人自愿偿还。借款人郑万虎,担保人孙磊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予以认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郑万虎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郑万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郑万虎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中,被告孙磊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磊国返还借款的要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按期履行借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也予支持,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万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万俊借款本金118000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5.60%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返还之日。二、被告孙磊国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磊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万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7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 军审判员 何燕芬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