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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宇辉与东莞市长安兴业塑胶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辉,东莞市长安兴业塑胶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王宇辉,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住陕西省乾县。被告:东莞市长安兴业塑胶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孙容枝,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顺欢,该厂员工。原告王宇辉与被告东莞市长安兴业塑胶加工厂(以下简称:兴业厂)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宇辉,被告兴业厂的委托代理人许顺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辉诉称:王宇辉于2014年3月7日入职兴业厂,从事保安员工作,入职时兴业厂明确要求王宇辉每天须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7天,仲裁庭却按每天上班11个小时的标准来计算王宇辉的工资,该计算标准显然有误。另外,兴业厂在王宇辉没有犯下任何错误的情况下开除王宇辉,且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也没有提前30天通知,其行为显然违法。综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王宇辉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兴业厂支付王宇辉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加班费差额18600元;2.兴业厂支付王宇辉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600元;3.兴业厂支付王宇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兴业厂承担。被告兴业厂辩称并诉称:王宇辉于2014年3月7日入职兴业厂工作,担任保安职务,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王宇辉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王宇辉自入职以来,每天上班9到10个小时,每月上班时间为26天,兴业厂已足额支付王宇辉工资,故兴业厂无需支付2014年3月7日至10月6日的工资差额7098元。2014年10月6日,王宇辉以家里有急事为由提出辞职,经兴业厂同意后,王宇辉于当天结清工资后离职,故兴业厂依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14元。综上,兴业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兴业厂无须支付王宇辉2014年3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的工资差额7098元、双倍工资差额2048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宇辉承担。王宇辉对兴业厂起诉的答辩意见与王宇辉的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王宇辉于2014年3月7日入职兴业厂,担任保安职务。二、合同签订情况:王宇辉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兴业厂则主张王宇辉入职时签订的《入厂资历表》下方贴有王宇辉身份证复印件的区域本有“雇用合同书”的内容,但王宇辉有意用身份证复印件将该区域覆盖,事实上该“雇用合同书”即为双方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入厂资历表》的内容情况,兴业厂还提交了“黄某某”、“冯某某”二人的《入厂资历表》为证。根据这两份表格显示,在表格下方确有“雇用合同书”字样的内容,具体包括劳动者的入厂时间、日薪及用人单位的部分规章制度。王宇辉对上述《入厂资历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王宇辉主张其工资按照80元/日计算。兴业厂则称,王宇辉入职第1个月按每天75元/日计算,第2个月开始按80元/日计算,另外还包括14元/日的餐费和3元/日的水电住宿费。关于工资情况,王宇辉提交了2014年3月至10月的工资表为证,该工资表显示,王宇辉于2014年3月至10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5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3天”,对应的应发工资为“2000元、2400元、2480元、2400元、2480元、2480元、2400元、240元”。兴业厂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交了2014年3月至10月的工资结算表予以反驳,其中3月至8月的工资表上均有“王宇辉”字样的签名。根据上述工资表显示,王宇辉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4天、29.5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2.5天”,扣除伙食、住宿/水电之后实发工资为“1800元、2212.5元、2325元、2439.96元、2439.96元、2480元、2466.6元、200元”。王宇辉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其上“王宇辉”字样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明确表示不需要申请鉴定。四、劳动者出勤情况:王宇辉主张其每月出勤30天,每天出勤12个小时。同时,王宇辉称,在兴业厂提交的《入厂资历表》的“履历”一栏中明确载明“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七天,无休息日”。经核实,《入厂资历表》中的上述文字已被划去,肉眼可辨其内容与王宇辉之主张相近,唯王宇辉所称之“12小时”处显示为“10小时”,但数字“10”处有涂改痕迹。另外,王宇辉还提交了2014年3月至10月的考勤卡以及录像一份以证明其出勤情况。其中,考勤卡显示,2014年10月王宇辉的出勤天数为2.5天。兴业厂对上述考勤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反驳称虽然每天要求上班12个小时,但事实上中午有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且王宇辉每个星期可以找人顶班休息一天,但王宇辉没有找人顶班。录像则显示,兴业厂的工作人员曾跟应聘兴业厂保安的案外人作出如下陈述:“我们这里是小厂,跟大厂不同。保安呢,每天上班是12个小时,两班倒,半个月转一次班”。兴业厂称,王宇辉在厂期间的出勤表已丢失,但兴业厂提交了2015年1月至3月的出勤表以证明其并没有通过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王宇辉对该出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兴业厂称王宇辉于2014年10月6日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兴业厂提出辞职。王宇辉对此不予确认,反驳称系兴业厂在王宇辉没有犯错的情况下擅自开除王宇辉。对于上述主张,王宇辉提交了录像材料为证,录像中对话双方为王宇辉与兴业厂的员工(同时亦为兴业厂在本案中之委托代理人)许顺欢,其中有这样的对话内容“王:老板娘,我问一下,是什么原因不要我上班了?是不是我犯了什么错误?许:怎么说呢,错倒是没犯什么错!……”、“王:我没有犯任何错误,你就这样赶我走,说良心话,你对不住我。许:就是因为没犯错误才没扣你工资呀。……”、“王:那到底是什么原因你开除我,我犯了什么错?许:我刚才已经说的很清楚了,错误你没有犯,是你的工作没达到我的要求,就这个原因,明白吗?”六、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王宇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2014年3月7日至10月6日的加班费差额186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6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00元;4.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1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306号,裁令:1.确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由兴业厂支付给王宇辉2014年3月7日至10月6日的工资差额7098元;3.由兴业厂支付给王宇辉2014年4月7日至10月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0484元;4.由兴业厂支付给王宇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14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考勤卡、工资表、视频光盘及文字资料、《入厂资历表》、工资结算表、出勤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现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起诉及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兴业厂是否已足额支付王宇辉加班期间的工资;二是双方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其一,兴业厂提交的2014年3月至8月的工资结算表上有“王宇辉”字样的签名,从肉眼判断该签名的笔迹与王宇辉在本案的诉讼文书中的签名相近,王宇辉在庭审中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应由王宇辉就其否定主张提供反证,但王宇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补强,又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上述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王宇辉在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的出勤情况为“24天、29.5天、31天、30天、31天、31天”,对应的实发工资为“1800元、2212.5元、2325元、2439.96元、2439.96元、2480元”。其二,兴业厂提交的2014年9月的工资结算表还显示,2014年9月、10月王宇辉的出勤天数分别为“30天”及“2.5天”。其中,2014年9月份出勤30天为满勤,该事实与王宇辉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份的出勤天数“2.5天”则与王宇辉提交的同年10月份的考勤卡记录的数据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其三,兴业厂承认王宇辉每日上班12个小时,但抗辩称其中有一个小时吃饭时间。考虑到保安岗位的特殊性,用餐时不能离开工作岗位,同时也不影响包括进出人员登记和管理等岗位职责的履行,因此保安在用餐时仍处于工作状态,不宜将此时间剔除在工作时间之外,故本院认定王宇辉的实际上班时间应为12小时/天。其四,如要判断兴业厂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则可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若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以2014年3月为例,当月王宇辉出勤24天,每天上班12个小时,则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7.53元/时计算,其月工资应为2699元﹛1310元+[7.53元/小时×(12小时-8小时)×150%×21.75天]+[7.53元/小时×(24天-21.75天)×12小时×200%]﹜,而当月兴业厂发放的工资为1800元(75元/天×24天),因此存在加班费差额899元。按上述计算方法,可计算得王宇辉于2014年3月至10月的工资参考值应为2699元、3693元、3964元、3783元、3964元、3964元、3783元、263元,但兴业厂实际发放的工资为1800元、2212.5元、2325元、2439.96元、2439.96元、2480元、2400元、240元(2014年3月至8月的工资按工资结算表数额计算,至于9月和10月的工资,因兴业厂提交的上述两个月的工资结算表上并无王宇辉的签名且王宇辉亦予以否认,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王宇辉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于9月和10月的工资为2400元和240元,构成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兴业厂还应支付王宇辉加班费差额9776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兴业厂提交的王宇辉的《入厂资历表》下方粘贴有王宇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已不可还原兴业厂所主张的“雇用合同书”的内容。虽然兴业厂主张系王宇辉有意遮挡,但兴业厂作为行使管理权能的一方,如其认为王宇辉提交之表格不符合要求,则其有权指令王宇辉按要求重新填写,兴业厂未尽审慎及管理义务致其未能完整展示“雇用合同书”的内容,其责任在于兴业厂本身。同时,根据兴业厂所提交的其他劳动者的《入厂资历表》显示,其下方的“雇用合同书”的内容仅有5条,除约定工资计算方式外,其余内容均为约束劳动者行为的规定,其性质类同工厂的规章制度,其中并没有包含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保障等劳动合同中应该约定的关键内容,因此即使存在“雇用合同书”,该合同书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不能认定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兴业厂应当支付王宇辉自2014年4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2329元(2608元+3964元+3783元+3964元+3964元+3783元+263元,其中2014年4月按23.5天计算,其余各月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5-10月的工资参考值相同)。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王宇辉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兴业厂的工作人员承认王宇辉在工作中没有犯错,但以工作没有达到要求为由将王宇辉开除。视频中兴业厂的工作人员即为兴业厂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许顺欢,且根据视频内容判断,许顺欢对兴业厂的人事安排拥有较大权力,故许顺欢在视频中的陈述,可以视为其代表了兴业厂的意见。由于兴业厂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王宇辉要求兴业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王宇辉自2014年3月7日入职及2014年10月6日离职的事实,赔偿金应按王宇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的2倍计算,即为7460.8元[月平均工资的两倍=(2699元+3693元+3964元+3783元+3964元+3964元+3783元+263元)÷7×2,由于王宇辉在兴业厂工作正好满7个月,故月平均工资可根据王宇辉在上述期间内的全部应发工资总额除以7个月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宇辉与被告东莞市长安兴业塑胶加工厂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兴业塑胶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宇辉支付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9776元;三、限被告东莞市长安兴业塑胶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宇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329元;四、限被告东莞市长安兴业塑胶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宇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60.8元;五、驳回原告王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东莞市长安兴业塑胶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兴业塑胶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香建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