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梁茂臣与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茂臣,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朱秀君,王庆云,张德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初字第18号原告:梁茂臣。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及出庭负责人:马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冠林。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陈思林,区长。出庭负责人:XXX,副区长。委托代理人:胡崇水。委托代理人:邱鲁明。第三人:朱秀君。第三人:王庆云。委托代理人:朱秀君。第三人:张德芸。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原告梁茂臣不服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村区政府”)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周村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茂臣委托代理人韩昊,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及出庭负责人马明峰、委托代理人任万洲、朱冠林,被告周村区政府出庭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胡崇水、邱鲁明,第三人朱秀君及第三人王庆云、张德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到庭参加诉讼。因王庆云、张德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5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朱玉峰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行驶至309国道周村区姜萌路路口处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中心医院诊治,于2014年7月19日医治无效死亡。朱玉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梁茂臣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周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周村区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梁茂臣诉称,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周村区政府分别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错误,朱玉峰于2014年6月25日下午17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周村区政府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周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周村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材料和被告周村区人社局调查核实,朱玉峰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死亡。二、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首先,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均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其次,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未超出60日的法定时限,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梁茂臣不服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周村区政府经过对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因此被告周村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号证据13份(1、工伤认定申请表2、朱玉峰身份证复印件3、朱玉峰户口簿复印件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6、一四八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7、一四八医院门诊病案8、火化证明复印件9、死亡证明复印件10、梁茂臣证明11、王国亮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赵聿芸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3、杨宝花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6月25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朱玉峰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行驶至309国道周村区姜萌路路口处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朱玉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朱秀君为此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号证据2份(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朱秀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3号证据2份(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朱秀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梁茂臣所经营的原周村华隆风机厂送达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的事实;4号证据3份(1、认定工伤决定书2、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认定朱玉峰为工伤的决定书以及向原告梁茂臣所经营的原周村华隆风机厂和第三人朱秀君送达的事实。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周村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号证据6份(1、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4、个体户注销情况5、梁茂臣身份证复印件6、邮寄照片),证明原告梁茂臣对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被告周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2号证据2份(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政府对原告梁茂臣申请的行政复议予以受理;3号证据4份(1、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4、送达回证)及4号证据2份(1、行政答辩状2、授权委托材料),证明被告周村区政府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和第三人朱秀君分别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要求第三人朱秀君提交书面意见和有关材料,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进行书面答复的事实;5号证据5份(1、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2、行政复议决定书3、4、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梁茂臣、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以及第三人朱秀君送达的事实。第三人朱秀君、王庆云、张德芸述称,同意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周村区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梁茂臣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梁茂臣对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供的1-4号证据以及被告周村区政府提供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供的1-4号证据以及被告周村区政府提供的1-5号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朱玉峰系原周村华隆风机厂职工,周村华隆风机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原告梁茂臣,于2014年12月26日核准注销。2014年6月25日下午17时30分,朱玉峰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行驶至309国道周村区姜萌路路口处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玉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朱秀君系朱玉峰之子,其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朱玉峰身份证复印件、朱玉峰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当日对第三人朱秀君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周村华隆风机厂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告知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周村华隆风机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朱玉峰于2014年6月25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1月23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朱秀君,2015年2月4日邮寄送达原告梁茂臣。原告梁茂臣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周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周村区政府于2015年4月3日受理,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供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材料。被告周村区政府经审查、审批程序后,作出周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梁茂臣不服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周村区政府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周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玉峰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发生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合理路线是指职工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完全固定或者唯一,对此用人单位无权加以限制,只要职工因为上下班原因而往返于住所和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上,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朱玉峰身份证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吴家村184号,其所在单位原周村华隆风机厂位于淄博市周村区管庄村184号,其下班途经309国道周村区姜萌路路口,应认为是下班的合理路径;朱玉峰下班时间为下午17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7时30分左右,距离其下班时间相隔半个小时,应认定为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朱玉峰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梁茂臣认为朱玉峰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在下班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根据第三人朱秀君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周村区人社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朱玉峰作为原告梁茂臣所经营的原周村华隆风机厂职工,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过受理、限期举证、调查询问等过程,程序合法;被告周村区人社局结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认定朱玉峰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周村区政府对原告梁茂臣申请的行政复议经过受理、审查、审批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梁茂臣要求撤销被告周村区人社局、被告周村区政府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周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茂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梁茂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伟审判员  孙伯钧审判员  郑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