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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传达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捷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达,商丘市捷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达,男,1972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捷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传达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捷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传达于2014年3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捷润公司返还车辆钥匙一把;2、捷润公司赔偿40000元(赔偿第三者的车损款);3、捷润公司返还保险费1966.16元、公证抵押费10000元、担保费13200元、调查资料2000元、续保押金5000元、垫息及GPS费用5500元,共计37666.16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由捷润公司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李传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传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李传达与捷润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李传达购买捷润公司宝马525LI轿车一辆,合同约定需在捷润公司处购买保险。李传达向捷润公司支付车款后将该车提出。李传达驾驶该车于2013年7月8日0时30分,在商丘市区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侧,与案外人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李传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传达和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传达赔偿贾某某人民币4万元。该车事发前未投保任何险种。原审法院认为,李传达、捷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传达诉称购车时交付了保险费等费用,捷润公司没有及时给其车辆投保,捷润公司不认可,李传达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缴纳了购买保险等相关费用,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李传达驾驶未购买任何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公安机关认定负全部责任是发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捷润公司明知所售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而让李传达将车提走上路驾驶,对李传达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李传达赔偿贾某某人民币4万元,按双方过错,李传达承担70%即28000元;捷润公司承担30%即12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捷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传达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李传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李传达负担1470元,捷润公司负担270元。李传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交纳了担保费、调查资料费、抵押费、GPS安装费、保险费(保险费包括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者险等险种)等费用,被上诉人未及时为该车辆投保,导致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能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也不能继续进行按揭借款,上诉人最后被迫一次性交纳全款,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交纳保险费及按揭的其他费用,且未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捷润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三)、(四)项约定,保险虽在本公司购买,但费用交给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才生效。未购买保险导致的损失是上诉人造成,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收取上诉人的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对事故造成第三人的车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收取了上诉人办理按揭的相关费用,该款应否予以返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李传达与捷润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李传达购买捷润公司宝马525LI轿车一辆,价款为442700元;合同同时约定需在捷润公司处购买保险;李传达交付捷润公司购车定金5000元。同年7月2日,双方确认并填写了车辆销售预算单(捷润公司业务员侯晓贤在该预算单上签名),约定李传达以向工行按揭方式购买该车,首付车款140000元,并交纳担保费13200元、调查资料费2000元、公证抵押费10000元(退)、续保押金5000元(退)、垫息3000元、GPS费用2500元,代收保险费(含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等险种)17000元,以上首付合计192700元。同年7月5日,上诉人李传达通过POS机向被上诉人捷润公司账号付款182700元后(加上已付购车定金5000元、按揭定金5000元,共计192700元)后将该车提出。李传达驾驶该车于2013年7月8日0时30分在商丘市区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侧,与案外人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机关认定李传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传达与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付贾某某车损人民币4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任何险种。2013年7月8日11时55分,李传达名下的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支付保险费950元及车船税210元;2013年7月17日18时20分,该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七个险种,共支付保险费13873.84元。因车辆发生事故,该车按揭贷款未能办理,李传达支付剩余车款后将已修复的车辆提走使用。2013年7月26日,捷润公司为李传达出具了购车发票。另查明,捷润公司因本案事故对受损的涉案车辆进行了修复,垫付修理费用10余万元,捷润公司已另案起诉上诉人李传达,要求其偿还垫付的修车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捷润公司对2013年5月17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中约定所购车辆需在其处购买保险及李传达于2013年7月5日通过POS机刷卡向被上诉人捷润公司账号付款18270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捷润公司虽对2013年7月2日的车辆销售预算单不予认可,亦否认收取的182700元含有保险费用,且辩称李传达系提车时一次性付清了购车款,但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合同、付款凭证、购车发票等有效证据,可以印证车辆销售预算单的真实性,即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5日收取上诉人的182700元,包括首付车款140000元,保险费17000元,担保费13200元,调查资料费2000元,公证抵押费10000元,续保押金5000元,垫息3000元,GPS费用2500元。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保险费用后,未及时为上诉人的车辆投保相关保险,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后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主要原因,对由此所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李传达在其驾驶的车辆未购置交强险前擅自上路,且未能催促被上诉人按时投保,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以上诉人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划分失当,二审应予纠正,捷润公司应承担损失的70%,即2800元(4000元×70%)。鉴于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上诉人按揭购买车辆的手续无法办理,被上诉人所收取上诉人的按揭办理费用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款项及数额为:剩余保险费1966.16元(17000元-(950元+210元+13873.84元))、担保费13200元、调查资料费2000元、公证抵押费10000元、续保押金5000元、垫息3000元、GPS费用2500元,以上共计37666.16元。同时,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仍扣押该车辆一把钥匙未予否认,该钥匙应当返还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且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传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商丘市捷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传达人民币65666.16元,并返还所涉车辆钥匙一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740元,合计3480元,由李传达负担1580元,商丘市捷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