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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赖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赖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交通西路北侧盛世名居5栋2-102号。法定代表人周尚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治纲,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明,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源公司、赖明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治纲,上诉人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告尚源公司的前身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赖明(乙方)等其他土地承包户分别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轮台县314国道642至645公里以南,地块编号为2005-5,地块总面积为50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根据本合同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经得甲方同意后,可以转让、出租,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第三条规定,乙方在土地承包期内,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乙方并有依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土地的义务,不得进行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活动;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发包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甲方制订的成片开发规划,是建立一个以种植速生杨系列树种和各种果树为主,套种一些中草药及各种草类作物的丰产林生产区,另根据甲方统一规划建设防护林;第十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如需改变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经得甲方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承包金;第十一条规定,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承包金、乙方自己建设公共设施的建设费、打井费、水(资源)费等费用由乙方和第三人合理协商后分摊,乙方向第三方转让土地时应向国家缴纳有关税费;该地块的土地承包费每亩地30元,50亩地,使用30年,合计承包费45000元;关于乙方委托甲方开发建设条田和水渠工程,双方另行签订施工协议;此外双方对乙方在甲方农场生产、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宅基地、房屋、电力、机井、水渠、道路等的建设和土地平整,乙方户口迁移、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以及乙方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该承包土地上建房、平整土地、修渠、打井等工作,并开始种植棉花,被告向原告全额交清了30年的土地承包费。另查明,2004年8月29日,轮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周治纲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轮台县314国道642公里以南面积430亩地块租赁给乙方,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30年;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地块,按照批准总体规划是农业开发项目,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租金为每年每亩暂定20元,等轮台县农用土地定级估价完成后,按土地等级核定年租金;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0.1%缴纳滞纳金。2009年,原告以土地承包户钟福明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种植棉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由,将土地种植户钟福明等人诉至本院,2009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下达(2009)轮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其制定并向被告下达规划,并无种树、种草具体实施方案的约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0年3月1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0)巴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12年4月5日,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对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地的处理意见,原则同意“轮台县人民政府批准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有的1100亩土地种植粮食及经济作物。”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即原告作为承包方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有偿租赁给被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现原告虽然根据合同规定向被告收取一定额度的承包费,但该承包费的制定是基于双方对土地的耕种条件、用途等制定的,该承包土地系原告从轮台县国土资源局租赁而来,原告还要向国土部门每年每亩上交土地租赁金20元,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承包费过低,继续履行将导致合同失衡。现在,原告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要求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增加土地承包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承包费增加数额问题,应考虑国家惠农政策由谁享有,当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的平均水平,该流转面积的多少,流转期限的长短,签订合同当时支付的数额等诸多因素,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综合上述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地承包费酌情变更并调整至每年每亩200元,对变更合同的效力溯及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之后,对变更之前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过的承包费不再调整。对原告主张将2012年4月5日以前的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年每亩390元,将2012年4月5日以后的土地承包费调整为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承包费已经交清,原告要求增加承包费于法无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十年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赖明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变更至每年每亩200元(从2015年开始执行,至承包期限届满止,对按原合同预交承包费部分进行抵扣)。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41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70.5元,原告承担35.5元,被告承担35元。尚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我公司将位于轮台县群巴克镇境内314国道642公里以南,轮台县人民政府规划给我公司种植“中林美荷杨速生丰产林”的土地50亩,以100元/年亩的价格承包给赖明种植速生杨树,但是赖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后,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种树,至今一直种植棉花。鉴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后,拒绝种植速生杨树,又不缴纳土地承包费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费等土地纠纷,依法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以后,法院才能受理立案,故我公司逐级上访至巴州人民政府,根据州政府领导的批示,巴州国土资源局安排专人对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速生杨建设项目用地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2年4月5日下发了《关于对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地的处理意见》。同意我公司现有的1100亩种植速生杨的土地,可以改变土地用途种植其他粮食和经济作物。据此,赖明改变承包土地用途种植棉花的行为,应当土地承包合同第十条关于调整承包费的规定上调本案土地的承包费并由其承担相应的土地租赁费及滞纳金,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判令1、将2006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调至每年390元/亩,2012年至诉讼时的土地承包费调至每年600元/亩,2、赖明还应当按照轮台县国土资源局的规定自合同签订当年起,缴纳20元/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费每年1000元,十年共计10000元(20元/亩年×50亩×10年=10000元),由其缴纳滞纳金3650元(20元/亩年×50亩×10年×365天/年×0.1%/天=3650元),上述费用均为我公司代交,依法应当由赖明补交,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3650元应当由赖明向我公司支付。3、由赖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赖明上诉称:首先,轮台县群巴克镇境内314国道642公里以南,是我方与周治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该土地是周治纲个人承包的,不是本案尚源公司的,尚源公司的无原告主体资格;其次,本案双方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土地用途是农业开发,并未给我方下达规划,没有种树、种草的具体实施方案,从我方承包土地时该土地就为荒地,从合同签订后第二年起我方就一直种植棉花,周治纲从未给我方提供过树苗,周治纲称土地用途为种植速生杨目的是为了多收取土地承包费;再次、周治纲承包给我方的土地每年只上交20元/亩土地租赁金,其将上述土地以每年100元/亩承包给我方并已一次性收取了相应的土地租赁金,合同签订后对方也不按照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投资改良,均是我方进行的土地改良,在2014年新疆棉农遭受了严重的风灾,没有什么收益,2015年涉案土地的种植是靠国家的对棉农的补贴,一审法院将土地承包费自2015年上调至每年200元/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尚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尚源公司提供证据及上诉人赖明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土地转让补偿协议一份,证明1、我公司承包给赖明的土地并非荒地;2、我公司在支付30万元土地转让费后实际取得860亩土地使用权,每亩每年为349元,还要缴纳每亩土地租赁费30元,合计土地成本价为379元每亩的事实;3、此外我公司还为农户投资新建了道路、引水渠、排碱渠、高压线路、变压器等基础设施,土地的成本为534元/亩;4、我公司以100元/亩的价格承包给赖明就是要求其种树,而其却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2012年以前的承包费调整至390元/亩,2012年-2015年的承包费调整为600元/亩。上诉人赖明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补偿协议中项目用地是1万亩土地,30万元的补偿费,而本案的涉案土地仅有860亩,尚源公司将1万亩土地的补偿费平均到本案860亩来计算其支付的补偿费与该补偿协议内容自相矛盾,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明确载明了本案土地是荒地,关于投资款、土地承包费的折算均是尚源公司自己的陈述,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二、供水协议书复议件一份,证明如果赖明按照合同约定种植速生杨,供水站每年会供应三次地表水,还可以享受免交水费的政策,因为其没有种植速生杨,供水站没有给供水,赖明是通过我公司打的三口井进行灌溉的。上诉人赖明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供水站供水,及水利局要求种植速生杨。证据三、尚源公司股东周尚元、周治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新疆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两张,证明周尚元、周治纲各自拥有的430亩土地是尚源公司的公司财产;上诉人赖明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周尚元、周治纲各自拥有的430亩土地是尚源公司的公司财产,同时也证明了尚源公司没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四、轮台县群巴克五加农户出具的证明,证明我公司对项目区内的基础设施进行了高额投资,并非赖明所称一棵树都没有种。上诉人赖明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也无法证明该证明是证人本人出示。证据五、群巴克镇蓄林农场五家农户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本万南边的土地全种植活的速生杨,同时证明我公司项目区内建设的基础设施齐全。上诉人赖明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也无法证明该证明是证人本人出示。上诉人赖明提供证据及上诉人尚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照片五张,证明我方承包的土地去年、今年种植的都是香梨树;上诉人尚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土地是赖明的。证据二、村委会与邱序连、罗勤海、龚生现的合同三份、承包费票据两张,证明轮台县群巴克镇迪那儿村2003年每年土地承包费为10元/亩,本案涉案土地2005年承包费每年100元/亩已经不低了。上诉人尚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10元/亩是承包荒地的价格,与本案涉案土地无关。二审庭审后,本院到轮台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周治纲、周尚元各自名下43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据该合同显示上述土地的用途均为农业用地,约定的土地租赁金为20元/年,但该局在上述土地的地籍档案中没有周治纲、周尚元自2004年至今交纳土地租赁金的票据,该局就此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上诉人尚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未缴纳周治纲、周尚元各自名下430亩的土地租赁金,上述土地租赁金已通过国家的林业补贴款缴纳了。上诉人赖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上诉人尚源公司随后出示了巴州国土资源就出具的《对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地处理意见督办函》、《对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地的处理意见》、巴州国土局出具的《关于对轮台县智源公司速生杨林项目用地情况调查报告》用地的处理意见督办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周治纲、周尚元各自名下430亩土地共计860亩,即涉案的土地的土地租赁金已由三北四期林业建设项目补贴款予以抵扣,上诉人赖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根据上述文件的内容,无法确认本案涉案的860亩土地的土地租赁金已由相应的林业补贴款予以交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新疆轮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轮台县国土局)于2004年分别将位于轮台县314国道642至645公里以南的两块面积分别为430亩的土地租赁给尚源公司股东周尚元、周治纲并与其分别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0年,土地规划为农业开发,暂定的土地租赁金为每年20元/亩,上述两块土地共计860亩均为本案涉案土地,2004年7月28日轮台县国土局出具证明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尚源公司的前身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后尚源公司的前身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将上述土地中的50亩于2005年12月1日承包给上诉人赖明(乙方)并与其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但轮台国土局地籍档案中没有上述土地自2004年至今的土地租赁金的缴费票据,尚源公司股东周治纲、周尚元也没有相应的缴费票据或者相关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尚源公司称上诉人赖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种植速生杨,而是至今一直种植棉花,但已生效的轮台县人民法院(2009)轮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尚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其制定并向上诉人赖明下达种树、种草的规划,上诉人赖明并未违约;现上诉人尚源公司主张将2006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调至每年390元/亩,2012年至诉讼时的土地承包费调至每年600元/亩,判令赖明缴纳10年的国有土地租赁费10000元(20元/亩年×50亩×10年=10000元),及滞纳金3650元(20元/亩年×50亩×10年×365天/年×0.1%/天=3650元),两项费用合计13650元,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据此,上诉人尚源公司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尚源公司已一次性收取上诉人赖明的土地承包费,根据合同的稳定性,及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将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费上调至每年200元/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赖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包含赖明已交纳的141元的二审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谷 轶 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