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美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住德州市德城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1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1时30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NRS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城县德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3.2M处时,撞到前方蹲在车道内的刘华章身上,致使刘华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刘文付等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文付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能积极对被害方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