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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沈曰平与刘灿云、刘富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曰平,刘灿云,刘富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沈曰平。委托代理人尹逊冲,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灿云。被告刘富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曰平与被告刘灿云、刘富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被告系养鸭专业户。2011年11月12日被告刘富国以购买鸭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其妻刘灿云银行账户打款10万元,口头约定1年内归还,月息1分5厘,款到户后打欠条。因为系同村又有银行打款凭证,原来被告也曾向原告借过6万元,到期后按期归还本息,所以疏忽未写欠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原告于2013年1月按民间借贷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以该款系原告委托沈维云向其借款的还款为由予以答辩,法院追加沈维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法庭调查,原告并未委托过沈维云向任何人借款;沈维云也并未受过原告委托向被告借款;被告也并未向法庭提交委托借款的有效证据,原被告并未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打款凭证不具有借条效力,原告撤回民间借贷诉讼,请求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灿云、刘富国辩称,原告所诉要求返还10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刘富国的借款,而不是被告刘灿云的不当得利,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是债权债务民间借贷纠纷,如果按不当得利纠纷,则本案的被告刘富国不应当作为被告,依法驳回对刘富国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沈曰平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转入刘灿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271524745418)100000元。原告提供业务回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纸条一张(用圆珠笔书写有:刘灿云6228480271524745418100000.00元),证明刘灿云提供的账户,让原告汇款。被告称圆珠笔书写的内容是刘灿云写的,谁提供给原告的不清楚,100000元是偿还刘富国的1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以上述业务回单及纸条为证据,按民间借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灿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民间借贷案庭审中,刘富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沈维允打电话说,原告向我借钱100000元,沈维允从我家里拿的钱,原告还钱后,沈维允给我打电话说沈曰平把钱还上了,我和原告之间除了100000元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了;刘灿云申请证人刘富东、李荣新出庭证明沈曰平借款、沈维允拿钱情况。民间借贷案第三人沈维允出庭陈述称:与刘灿云、刘富国以前有过经济往来,相互借过钱,都清算了,从2011年上半年起互不欠钱,没有向刘灿云、刘富国借过100000元。该案庭审中刘灿云称:写有账号的纸条是2011年写给沈维允的,当时是为了让沈维允还钱。民间借贷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8日本院以(2013)新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庭审中,原告称(2013)新民初字第582号案件主张的欠款和本案主张的欠款是同一笔欠款,均是刘富国、刘灿云欠款,被告辩称(2013)新民初字第582号案件和本案是两笔借款,其中(2013)新民初字第582号案件是原告向刘灿云借的款(通过沈维允借的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给了刘灿云,本案则是原告向刘富国借款,该款通过刘灿云账户打款方式进行了偿还。被告提供银行卡六张及明细四份,证明被告从卡中取钱加上家中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称看不出什么时间取的钱,原告没有向被告借钱。原告称开始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不认可借款,于是按不当得利起诉。另查明,被告刘灿云收到100000元时与被告刘富国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2日业务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刘灿云收到了100000元。原告两次起诉均是以业务回单及刘灿云书写账号的纸条为证据提起的诉讼,说明两次起诉系同一笔款项,而两被告在两案中均主张该100000元打款是原告偿还其借款,但两被告在两案庭审中关于如何还款的陈述相互矛盾,尤其是针对同一笔银行打款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解释,且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向其借款100000元,因此,两被告关于100000元打款是原告偿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刘灿云、刘富国否认借款,原告撤诉后又按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是原告对法律关系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灿云无法证明其得到100000元具有合法根据,说明原告利益受到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灿云返还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灿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刘灿云之间为不当得利之债,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利息请求。该笔不当得利之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灿云、刘富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曰平100000元;二、被告刘灿云、刘富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曰平利息(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灿云、刘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帅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王庆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