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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杨某,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8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93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92年12月21日生。被告杨某,女,汉族,1967年12月21日生,系王某甲之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生,系王某甲之父。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杨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申增杰,被告王某甲、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经过短暂的接触于××××年××月××日举行了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前双方了解不够,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王某甲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原告争吵,被告王某甲仅在原告家生活了几个月左右,就和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去被告王某甲娘家叫被告回家,但被告王某甲拒不回家,并明确表示不再和原告生活,原告又多次和被告及被告家人协调让王某甲回家未果,原告无奈,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6.8万元及三金、手机等物品。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是大包款,一次性给付,三金现在原告方,女方陪送的4000元床上用品也在原告家,典礼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押金钱,期间使用过暴力,还对女方父母进行语言侮辱。二、男方把怀孕的女方撵出家门,导致当时怀孕27周的女方在林州市××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做了引产手术,期间全部费用由女方承担,花费约4000到5000元。三、经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患有轻微抑郁症。被告认为正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才导致了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只应按彩礼的10%进行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8.8万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王某甲做过引产手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徐庆瑞证人证言,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村民委员会引产证明一份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给付三被告彩礼款88000元,且其与被告王某甲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原告张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女方做过引产手术,本院酌定返还彩礼中的60%即88000×60%=52800元。手机、三金等物品不属于彩礼,属于赠送物品,不予返还,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三金、手机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52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