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凤香诉李安民等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香,李安民,李太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李凤香,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个体,现住龙江县白山镇。委托代理人韩天财,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龙江县检察院家属楼。被告李安民,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白山镇。被告李太重,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白山镇五村五队。原告李凤香诉被告李安民、李太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香诉称,2015年5月17日晚21时,同村村民被告李太重驾驶大型四轮车,强行在原告家门前的园田地碾压,原告欲阻止论理,被告李太重用电话将其父亲被告李安民叫来,被告李安民用拳头击打她的头部,被告李太重也伸手打她,致她身体多处损伤,头痛不止。第二日原告报警,龙江县白山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于下午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26.54元,其中:医疗费2,436.54元;误工费1,750元(70元×25天);护理费480元(120元×4天);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营养费60元(15元×4天);毁坏青苗费5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法医鉴定费4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以之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原告被打伤的伤情与及住院花销费用。被告李安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太重表示:花销费用太多。2、张淑香、李长全、刘锋、何帮助的证言,以之证明原告被打伤得过程。二被告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表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3、照片、光盘(图像资料),以之证明涉案纠纷地点及原告耕种土地被四轮车压毁的事实。二被告对照片所示纠纷地点无异议。被告李安民、李太重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编造理由、扩大损害事实,请求对于原告无理的要求予以驳回。一、被告李太重与原告未发生肢体接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侵犯原告的民事权利。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挑起事端,找茬打仗,原告拦截被告李太重的四轮车不让通过,又用镐把打伤前来劝阻的被告李安民,给被告李安民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其经济损失不要求原告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三、原告所诉经济损失过高,其轻微外伤,住院4天治愈出院,却要求25天的误工费,其多要的21天误工费不合理。青苗费500元不合理,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在路上,不是在耕地里。四、涉案纠纷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合理分担经济损失。被告李安民、李太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龙江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卷宗材料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中李太重、李安民、李安民妻子的调查材料提出异议,表示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安民表示:有异议,他没咬原告。被告李太重表示: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凤香与被告李安民、李太重均为龙江县白山镇五村村民,邻居关系。被告李安民、李太重为父子关系。2015年5月17日晚21时,被告李太重驾驶四轮车,在原告家房院后的土路上通过时,原告拦在四轮车前阻止其通行,被告李安民赶到现场后,与原告口角并发生厮打,将原告打伤。原告于次日报警后,到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软组织开放伤,头部外伤。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花销1,98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32元、门诊医疗费254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周、复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实确认为4,801元,其中:医疗费1,986元,误工费1,625元(65元×25天)、护理费540元(135元×4天),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法医鉴定费450元。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发生地点为原告家院墙外的自然形成的土路,原告表示该地点是自家的园子,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主张,亦无法确认二被告不具有通行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凤香、被告李安民二人言语失和,并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责任,被告李安民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李安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派出所涉案卷宗笔录,被告李太重未参与厮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青苗损失费系其自行评估,未经过物价部门鉴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经法医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凤香合理经济损失4,801元,被告李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3,361元,余款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李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李安民负担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陈 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瑞冬 来源:百度搜索“”